自首犯 量刑应遵守哪些原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9 11:43
自首犯量刑应恪守哪些准则
一是全面均衡准则。
就是指对自首犯的处分,要全面联络和掌握案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损害成果,以及自首违法人在违法或共同违法中的位置、作用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处分,不然就可能有失偏颇。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职务违法案子确定自首、建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定见》看,该《定见》对自首犯的处分规则也表现了这一准则精力。一般来说,不能孤登时看待对自首犯的处分,不能脱离其罪过自身而盲目地对自首犯进行从轻、减轻或革除处分。这也是刑法规则对其处分是“能够”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革除处分的原因地点。
二是差异对待准则。
我国刑法对准自首的处分只规则 “以自首论”,却不加以差异对待,必然混杂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间所固有的差异和更深层次的内在,然后影响到刑法准则和精力的正确贯彻执行。因此,关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分,应当差异于一般自首。从准则层面讲,在同等条件下,对一般自首的处分要轻于对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分;反之,对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分要重于对一般自首的处分。
在处理职务违法过程中,关于不归于特别自首但契合准自首的,应当按照准自首进行处理。从公平正义的中心价值准则和刑事处分的社会、法令作用考虑,假如只要单纯的视为自首的景象而不是严厉意义上的一般自首行为,则不宜对违法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予处分。当然,现行刑法分则对特别自首犯的处分规则,即受贿人和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自动告知受贿和介绍贿赂行为的“能够减轻或许革除处分”的规则,则归于破例。
三是及时归案准则。
罪责的抱负承当形式是,违法人在违法行为发作后(而不是必定要在违法成果发作后),就有职责自动有用地避免违法成果的发作,一起也必须在合理的时刻范围内归案,并对自己行为的损害成果承当相应的民事补偿职责。不管这种归案是自动的投案自首,仍是被迫的被捕获或扭送归案,违法人的归案使得其应负的刑事职责得以追查,国家对其的刑事处分得以完成。
也就是说,违法人归案时刻的迟早,决议了其违法行为是否尽早得到司法机关的有用操控和惩办以及减轻其对社会安稳的潜在要挟。从这个意义上了解,对刑事违法及其违法人追诉的及时有用性,应当优于违法人逃离后迫于外界压力和良心谴责的自动投案的认识和行为。这关于共同违法共犯的处理特别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归案时刻的迟早,能够作为对自首犯进行刑事处分的量刑根据。
一是全面均衡准则。
就是指对自首犯的处分,要全面联络和掌握案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损害成果,以及自首违法人在违法或共同违法中的位置、作用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处分,不然就可能有失偏颇。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职务违法案子确定自首、建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定见》看,该《定见》对自首犯的处分规则也表现了这一准则精力。一般来说,不能孤登时看待对自首犯的处分,不能脱离其罪过自身而盲目地对自首犯进行从轻、减轻或革除处分。这也是刑法规则对其处分是“能够”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革除处分的原因地点。
二是差异对待准则。
我国刑法对准自首的处分只规则 “以自首论”,却不加以差异对待,必然混杂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间所固有的差异和更深层次的内在,然后影响到刑法准则和精力的正确贯彻执行。因此,关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分,应当差异于一般自首。从准则层面讲,在同等条件下,对一般自首的处分要轻于对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分;反之,对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分要重于对一般自首的处分。
在处理职务违法过程中,关于不归于特别自首但契合准自首的,应当按照准自首进行处理。从公平正义的中心价值准则和刑事处分的社会、法令作用考虑,假如只要单纯的视为自首的景象而不是严厉意义上的一般自首行为,则不宜对违法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予处分。当然,现行刑法分则对特别自首犯的处分规则,即受贿人和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自动告知受贿和介绍贿赂行为的“能够减轻或许革除处分”的规则,则归于破例。
三是及时归案准则。
罪责的抱负承当形式是,违法人在违法行为发作后(而不是必定要在违法成果发作后),就有职责自动有用地避免违法成果的发作,一起也必须在合理的时刻范围内归案,并对自己行为的损害成果承当相应的民事补偿职责。不管这种归案是自动的投案自首,仍是被迫的被捕获或扭送归案,违法人的归案使得其应负的刑事职责得以追查,国家对其的刑事处分得以完成。
也就是说,违法人归案时刻的迟早,决议了其违法行为是否尽早得到司法机关的有用操控和惩办以及减轻其对社会安稳的潜在要挟。从这个意义上了解,对刑事违法及其违法人追诉的及时有用性,应当优于违法人逃离后迫于外界压力和良心谴责的自动投案的认识和行为。这关于共同违法共犯的处理特别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归案时刻的迟早,能够作为对自首犯进行刑事处分的量刑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