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乡人民委员会调解成立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9 13:59
发布部分: 最高公民法院发布文号:浙江省高级公民法院: 你院1956年12月11日(56)浙法研字第3968号陈述收悉。关于撤区并乡后由村夫民委员会处理的离婚挂号所发的离婚证书,咱们赞同你院定见,应供认其具有法律效能。至于此项挂号作业,往后应否由村夫民委员会处理,须由民政部分考虑决议。关于撤区并乡前经乡调停建立的协议离婚是否有用,咱们定见,通过这种调停而建立的和谐离婚,只需这协议确是出于两边自愿的,仍应以为有用。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公民法院关于村夫委所发离婚证的法律效能问题的请示陈述 ((56)浙法研字第3968号 ) 最高公民法院: 各地在撤区并乡后,大部分区域的区公所现已吊销,有不少地方就把原由区公所处理的离婚和康复结婚挂号的作业,统交由村夫民委员会处理。但这和婚姻法第 十七条第二项规则:“男女两边自愿离婚的,两边应向区公民政府挂号,收取离婚证;……”以及内务部1955年6月1日发布的婚姻挂号方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则:“处理离婚和康复结婚挂号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公民委员会和不设区的市公民委员会;在乡村是区公所,没有区公所的是县公民委员会。”均有冲突。为此,最近各级公民法院纷繁向本院提出请示:撤区并乡后的村夫民委员会所发的离婚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能ⅶ假如供认它的法律效能,撤区并乡前由村夫民委员会调停离婚,发有调停书而未向区公所挂号收取离婚证的是否也可供认它的法律效能ⅶ 咱们以为:鉴于不少区域的离婚和康复结婚挂号作业均已交由村夫民委员会处理,有的县还为此作了正式决议,假如不供认这些现已宣告的离婚证的法律效能,必将引起不必要的紊乱和作业上的被迫,对撤区并乡后由村夫民委员会处理的离婚挂号和发所的离婚证应该供认它们的法律效能;但在上项法律规则进行修正曾经,村夫民委员会不该继续进行此项作业。至于撤区并乡前经乡调停协议离婚的调停书,不能与撤区并乡后由乡发给的离婚证平等看待,一般不供认它的法律效能,但如已在实际上发作功效者,也不该再宣告其为无效。 以上定见,当否,请速予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