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无法查明的违章行为能否以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6 08:002004年2月11日,何某驾驭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进时,行人李某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公路,何躲避不及,与李某相撞,李倒在公路上,何惧怕遭到法令追查驾车逃离现场,回家停好摩托车后又立刻跑回现场,与围观大众一同把李送往医院抢救,当晚李某抢救无效逝世。后何某被公安机关抄获。
因为无现场目睹证人,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无法查明何某有无违章行为,遂以驾车逃逸为由,根据《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第二十条之规则,确认何某负此次事端的悉数职责,李某不负此次事端职责。公安机关以何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不合:
一种定见以为:何某交通肇事中负悉数职责,而且肇过后逃逸,形成受害人李某抢救无效逝世的严重结果,涉嫌交通肇事罪,应予批准逮捕。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条第项规则:交通肇事逝世一人以上,负事端悉数或首要职责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警根据《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第二十条规则,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端无法确认职责,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端的职责进行推定,其间当事人逃逸或成心损坏、假造现场、消灭根据,使交通事端职责无法确认的,应当负事端的悉数职责。审查批捕时能够认可该职责确认:一是从社会损害性考虑,撞人后逃逸性质恶劣,二是能够不论作出职责确认的进程,只看成果是负悉数职责。因而何某负事端的悉数职责,而且致一人逝世,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定见以为:因为交通肇事罪有必要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根据嫌疑人承当的事端职责及损害结果巨细来确认他的刑事职责。本案职责确认是一种推定职责,是程序上的确认,只能作为承当民事、行政职责的根据。如不能查清嫌疑人有无违章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精力,应当确认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议。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根据高法解说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发作严重交通事端,在辨明事端职责的基础上,关于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则科罪处分。
根据该条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必要以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为条件,也便是要有违章行为,而且违章行为与交通肇事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必要有因果关系。而本案未查明何某有无违章行为,缺少构罪要件。国务院的《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是个行政法规,能够作为确认是否违章的根据,但本案中何的违章不是导致事端发作的违章,而是事端发作后的违章,该违章行为与事端的发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简略引证司法解说确认何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起也不能根据“交通运输肇过后逃逸”而追查嫌疑人的刑事职责。依照高法的司法解说,肇过后逃逸的条件有必要是违背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将事端后逃逸作为一种状况独自作了规则,阐明对事端后逃逸的行为已作了处分。
2、处理方法第二十条的规则是从交管部门处理事端以及保护受害人利益动身作出的规则,不能作为确认刑事职责根据。从法令效力来看,处理方法作为行政法规,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办理部门处理交通事端,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路途交通事端案子有关问题的告诉》规则,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子时,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职责确认、伤残鉴定确属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案子现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对公安机关的职责确认书不能直接作为确认刑事职责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