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的案件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1 08:20免除产业保全提交担保金构成担保法上的担保
【裁判要旨】尽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保全担保的规则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则均用“担保”一词,但对该词不能作同一解说。产业保全担保是发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检查的暂时救助行为,仅具程序法特点,并不发作实体法上的法令作用,故产业保全中以现金办法供给的担保以及由此发作的相应法令结果,并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则,也不发作担保物权的法令结果。
【案情】
原告:江苏南通中远克莱芬船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被告: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
被告:浙江利群律师业务所(以下简称利群业务所)。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金港公司因船只缔造合同纠纷,经宁波海事法院(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定书判定,被告金港公司付出原告中远公司工程款60万及利息等。在该( 2011)甬海法台商初第139号船只缔造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宁波海事法院因原告中远公司请求于201 1年12月29日作出产业保全裁决,冻住债款人被告金港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并查封了债款人的银行账户。债款人被告金
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人民币8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金,后宁波海事法院免除了对债款人的产业保全。
2012年7月13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金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 2010)台温破字第1-1号决议书指定利群业务所为金港公司的办理人。
被告利群业务地点2012年io月26日债款人会议上所提交的金港公司第一次债款人会议表决资猜中,将原告的债款列为没有担保的债款。为此原告有贰言,并提起诉讼,以为被告利群业务所未依法确认债款,因而形成原告的丢失,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责任,并要求:一、承认原告对被告的船只缔造工程款债款金额为668394.79元;二、承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款为有担保债款,担保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存的担保金85万元;三、被告补偿因过错确认债款而造威的原
告差旅费、律师费等丢失1万元。后原告削减诉讼恳求,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恳求。
【审判】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利群业务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债款60万元及利息是否归于有担保的债款?对被告在宁波海事法院供给的85万担保金,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破产清算案子办理人的责任有办理和处置债款人的产业,代表债款人参与诉讼或其他法令程序等。办理人某种含义上是托付代理人,其法令结果由托付人来承当,利群业务所承受指定后依法实行责任,其法令结果应由请求人金港公司担负。故利群业务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以为,被告作为债款人在诉讼期间供给的该笔85万元的担保金(动产质押),系担保物,非保全物,依法归于海事担保规模。法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8条规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则的被恳求人的产业包含船只、船载货品、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产业的海事恳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产业保全的规则。”故本案的海事恳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本案所涉的85万确保金系产业保全过程中发作的,应由程序法来调整。关于原告提出该85万元是担保金,不是保全物,两者性质不同,法院以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供给的85万确保金与法院对被告采纳诉讼保全后的保全物在一切权性质上均归于被告金港公司一切。法令上设定产业保全程序,是为了避免将来案子判定后无产业可供实行,呈现判定无法实行的情况,其实质将争议的产业归入法院操控之下,以便将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置,而并未赋予其独占的、排他的优先受偿权。而典当等担保则法令清晰了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担保权的债款人就有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款人从债款人处取得清偿的权力。原告以为该85万元归于动产质押,而该85万元金钱系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的,不存在被告向原告移送占有的现实,85万元担保金系依据相关程序法的规则发作,不符合担保法规则的动产质押收效的条件。
温岭市人民法院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8条的规则,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中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现实过错,被上诉人供给给宁波海事法院的85万元是担保物而非保全物,(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定书及裁决书均确认85万元系现金担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令过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海事恳求保全(产业保全)所触及的担保的规则是一起的,不是彼此对立的,产业保全所触及的担保都具有担保法上的担保性质。为此,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承认上诉人中远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债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有担保债款,担保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存的担保金85万元。
被上诉人金港公司、原审被告利群业务所一起答辩称:一、海事法院判定并没有载明对85万元的产业保全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85万元担保金问题,免除诉讼保全担保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采纳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则上诉人对8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诉人的上诉恳求彼此对立,上诉人恳求承认其债款有无担保而不是优先受偿权,这是彼此对立的。恳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为:上诉人中远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金港公司船只缔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海事法院请求诉讼保全,被上诉人金港公司在海事法院采纳保全办法后,以向海事法院交给85万元现金办法供给担保,海事法院依法免除诉讼保全办法,该85万元现金是否具有对主债款担保性质,然后上诉人中远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款是否系有担保之债款,系本案两边争议的问题,至于有担保债款的债款人是否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完成担保债款的法令结果,并非本案承认之诉的首要争议问题。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款是否有建立担保,触及被上诉人金港公司交存于海事法院的85万元确保金的性质问题。该确保金系被上诉人金港公司为免除产业保全办法而供给的担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则,诉讼保全办法的意图首要是确保判定的实行,被请求保全产业一方为免除诉讼保全办法而供给的担保,其功用和意图也是确保将来判定的实行。而当事人在债款债款上建立担保,尤其是建立典当、质押等担保,其意图在于确保相关债款人的债款清偿顺位,即确保相关债款人在债款清偿中取得优先受偿权。故两者在性质和意图上有所不同。上诉人现建议免除诉讼保全确保金是为一般债款建立担保,因而其对被上诉人金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款为有担保的债款,依据尚不充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建立,不予支撑。
台州中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剖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港公司在海事法院采纳保全办法后,向海事法院交给85万元现金作为免除查封的担保金,该85万元现金是否具有对主债款担保性质,然后中远公司对金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款是否系有担保之债款。因而,本案的关键是对民事诉讼中产业保全担保(行为担保不归于本文评论规模)的性质怎么确认。
产业保全担保的相关法令规则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及其司法解说。因而,产业保全担保具有程序法上的性质是毫无疑问的,但其是否如本案上诉人建议会发作实体法含义上担保法令行为的法令特点及结果?对此,笔者不同意本案上诉人在此问题上的建议,详细理由如下:
一、从担保法的调整目标来看
尽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保全担保的规则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则均用“担保”一词,但对该词不能作同一解说。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则:“在假贷、生意、货品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款人需要以担保办法确保其债款完成的,能够按照本法规则设定担保。”依据该规则的文义,我国担保法系以典型担保办法为自己的调整目标,即调整当事人在假贷、生意、货品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依法设定的、确保债款完成的确保、典当、质押、留置、定金法令联系,不调整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中的担保法令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规则:“当事人对由民事联系发作的债款,在不违背法令、法规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则的办法设定担保的,能够确认为有用。”该条规则对担保法调整的目标作了扩展解说,必定了担保法能够调整其他民事联系中对债款完成设定的担保法令联系,将担保法的调整目标从经济活动扩展到民事活动。但该条规则从文义上了解依然扫除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中的担保联系对担保法的适用。
二、从产业保全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差异来看
产业保全担保是发作在民事诉讼
活动中并经法院检查的诉讼行为,与实体法中经民事法令行为发作的民事担保有着实质的差异。首要,产业保全中的担保未经担保法所要求的要约、许诺的合同建立程序,不是依据自愿准则签定的,而是按照法令规则,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实行法定的责任和收效法令文书的行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国家的毅力,所以,它是法院依据法令规则所采纳的产业保全办法的一部分,是一种强制办法。其次,民事担保的意图是确保债款的完成,当债款人无法实行到期债款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债款。产业保全担保依据发作阶段的不同意图各有所不同,在产业保全和先予实行阶段,对被请求人来说,是为了确保其利益不至于因请求人的过错请求而遭受危害,对请求人来说,法院要求被请求人供给担保避免除保全是为了避免被请求人搬运产业,躲避其终究或许承当的责任,确保其合法权力的终究完成;在实行阶段,被实行人供给担保的意图是阻却和延缓实行,避免被实行人因强制实行导致重大丢失,一起又不至于因暂缓实行期间被实行人损失实行才能而终究无法实行判定。总归,民事担保与产业保全担保在建立收效、意图内容、法令结果等方面各不相同,别离归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领域。
三、从产业保全担保的性质来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则的“产业纠纷案子,被请求人供给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免除保全”来看,产业保全担保应当是产业保全的一种代替办法,其功用是确保产业保全在诉讼中的功用得以完成,因而,产业保全担保的性质与产业保全的性质应当作同一解说,即产业保全的性质决议了产业保全担保的性质。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是一种行之有用的公力救助办法,可是,诉讼不只耗费经济上的本钱,并且还大大耗费时刻上的本钱,因而,至终审判定确认之日,假如不采纳任何办法而对诉讼长时间置之脑后的话,则权力责任联系一向无法确认,这关于一向分配现状的一方(往往是被告)来说一向是有利的。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人民法院必须在终审判定之前采纳某种暂时性的强制办法,以改进这样的情况,而最合适的办法便是产业保全,由于一方面它具有强制性,能够有用地抬升原告的诉讼位置,冲击被告因久居有利位置而发作的优越感。另一方面又具有暂时性,表现在法院的终审判定一旦作出,两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责任联系就由法院判定来确认,产业保全平衡两边诉讼位置的作用就告停止。由此可见,产业保全具有暂时救助的性质,它并不能起到债款抵销作用,也不归于事前对对错作出的判别,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恳求所建立的担保。归根到底,它仅仅一种对被告权益暂时性的约束,约束其一切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款的完成,它的底子意图是完成诉讼两边在诉讼中位置和境况的平衡。因而,产业保全担保作为产业保全的再平衡办法,其性质也应限于暂时救助领域,它并不创设一种实体权力,只具有程序法上的含义。
综上剖析,产业保全担保是发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检查的暂时救助行为,仅具程序法特点,并不发作实体法上的法令作用。故本案触及以现金办法供给的担保以及由此发作的相应法令结果,并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则,也不发作担保物权的法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