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罪判几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12:30
刘某犯偷盗罪
刘某犯偷盗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 (2010)黄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人。因涉嫌犯偷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
刘某犯偷盗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
(2010)黄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人。因涉嫌犯偷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偷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议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复兴中路某号某大学校区学生公寓,用银行卡撬开311室门锁,进入室内,别离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顾某某放书桌上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联想天逸F41AT5750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张某某挂在衣架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等物品后逃逸。
公安人员经侦办,于2010年2月4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将被告人刘某捕获。被告人刘某被捕获后,照实供述了上述偷盗别人资产的现实,并退出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家族又协助其退出了上述悉数违法所得。
案发后,退出的赃物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偷盗罪追查刑事责任。主张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惩罚起伏内量刑,并处分金。
上述现实,有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张XX的陈说;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产业评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相片)、笔记本电脑出货单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现实不表贰言,本院在奉告有关法令规定及或许导致的法令结果后,被告人表明自愿认罪。
本院以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偷盗别人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分。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退出了悉数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分。退出的钱款,应别离发还被害人。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偷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从判定收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退赔的钱款,应别离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刘某犯偷盗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 (2010)黄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人。因涉嫌犯偷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
刘某犯偷盗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
(2010)黄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人。因涉嫌犯偷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偷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议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复兴中路某号某大学校区学生公寓,用银行卡撬开311室门锁,进入室内,别离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顾某某放书桌上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联想天逸F41AT5750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张某某挂在衣架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等物品后逃逸。
公安人员经侦办,于2010年2月4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将被告人刘某捕获。被告人刘某被捕获后,照实供述了上述偷盗别人资产的现实,并退出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家族又协助其退出了上述悉数违法所得。
案发后,退出的赃物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偷盗罪追查刑事责任。主张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惩罚起伏内量刑,并处分金。
上述现实,有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张XX的陈说;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产业评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相片)、笔记本电脑出货单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现实不表贰言,本院在奉告有关法令规定及或许导致的法令结果后,被告人表明自愿认罪。
本院以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偷盗别人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分。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退出了悉数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分。退出的钱款,应别离发还被害人。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偷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从判定收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退赔的钱款,应别离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