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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前置时行政机关不作出复议决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9 11:11
行政相对人依法请求复议,已履行了复议程序,契合复议前置的规则。复议机关怠于行使复议职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形成的结果只能由复议机关承当,而不应由处于弱势位置的行政相对人承当。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有必要先请求行政复议,复议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复议前置时行政机关不作出复议决议怎么对原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令并没有作出清晰详细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辩:第一种观念以为,行政相对人要对原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有必要先获得保持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复议决议。复议机关回绝复议,法定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议、行政相对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诉讼有必要先对复议机关回绝复议的行为进行诉讼,获得复议保持决议后,才能对原详细行政行为再行诉讼。第二种观念以为,假如复议机关回绝复议,法定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议,行政相对人可以对复议机关回绝复议的行为和原详细行政行为一起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一起受理。第三种观念以为,行政相对人是否获得复议保持决议,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诉讼不是必备条件。  笔者以为,按第一种观念,复议机关回绝复议,行政相对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诉讼至少有必要进行两次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及公正与功率的准则相违反,且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复议前置准则的机械了解,实不足取。第二种观念以为复议机关回绝复议行为和原详细行政行为分别是独立的。原详细行政行为或许侵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力,回绝复议行为或许从程序上掠夺其行政救助的权力。这两个详细行政行为检查的内容不同,各自合法性不受另一个详细行政行为的影响,为了有用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最大极限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一起受理对这两个详细行政行为的诉讼。笔者以为,从法理上讲这两个诉讼难以一起并存。人民法院假如已检查了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检查复议机关是否应当作出复议决议就多此一举。不仅如此,关于法院现已处理过的工作,复议机关无权再作处理。因而第二种观念也不足取。对第三种观念,复议机关回绝复议应该区别两种状况:一是复议请求不属复议机关的责任规模;二是虽是复议机关责任规模,但其不履行责任。对第一种状况,笔者以为行政相对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应通知行政相对人先行向有复议权的复议机关请求复议。对第二种状况,笔者以为行政相对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由于复议是其寻求救助的一种行政救助途径,复议前置准则下,行政相对人依法向有复议职权的复议机关请求复议,但复议机关怠于行使复议权,从程序上严峻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力,假如不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诉讼,则有或许掠夺行政相对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的诉讼权。即便行政相对人先行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诉讼,胜诉后再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诉讼,也会延伸诉讼周期,添加行政相对人的讼累。这和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相违反,也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力。  因而,笔者以为复议前置时只需行政相对人依法向有复议职权的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不管复议机关是否作出复议决议或回绝复议不作出复议决议,法定的复议期限届满后,都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的直接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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