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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摔断腿,属于校园侵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4 18:08

王某16岁,是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王某地点班级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教育内容为支撑跳动运动。体育老师指定全班同学调集,讲解了跳箱运动的方法,并进行了演示,之后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教育活动。活动过程中,任课老师站在跳箱旁进行维护。当王某助跑越过跳箱时,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腿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确诊,王某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王某在医院医治一百余天,才恢复出院。王某以为其在广州市某中学的教育活动中发作危害,该中学理应承当补偿职责。因而,王某将广州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承当补偿医疗费31960.3元、护理费16301.6元、住院膳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996元、养分费6000元、精力危害补偿费5000元、重读一年膏火7000元、推延一年参加工作收入丢失9360元、后续医治费10000元、辅佐用具费110元、组织机构查询费102元等费用,合计90429.9元。
案情剖析:
王某在体育课上跌倒,形成腿部骨折,是否归于学校侵权呢?广州市某中学对王某所遭受的人身危害是否负有危害补偿职责呢?
首要,从被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16岁的王某为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书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条规则,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知,王某是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王某为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未见被告广州市某中学的否定,王某具有学生身份。因而,王某是未成年学生,契合学校侵权的被侵权人身份。
其次,从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到,王某是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已支撑跳动运动为教育内容的体育课上,因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案子中跳箱和护垫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为广州市某中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维护法》(本书以下简称为《未成年人维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育设施中活动。”假如广州市某中学的跳箱和护垫存在危及学生王某安全的瑕疵,则其应当作为致王某骨折的侵权人。
第三,从侵权行为发作的时刻、地域和危害目标来看,本案中王某是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以支撑跳动运动为教育内容体育课上,因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遭到的人身危害发作在体育课上,是在学校的学习期间,而其所受损伤的发作地点在学校内。这两点均契合学校侵权发作的时刻、地域特征和危害目标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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