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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不等同于违约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6 13:47

裁判要旨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略同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应依据详细案情和合同约好来确认。案情  2007年11月,日照新北方煤化有限公司(下称新北方公司)与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下称诸城分公司)签定红土镍矿购销合同,约好:乙方诸城分公司向甲方新北方公司购买红土镍矿31692.60湿公吨,总货款1300余万元;2007年11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终一批货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好付款,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付款期内,乙方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悉数违约。  合同签定后,诸城分公司分几回向新北方公司汇付金钱计593万元(其间第一笔200万元为两边合同约好的履约保证金)。新北方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好的镍矿放货给诸城分公司,诸城分公司先后提取。后诸城分公司未就两边约好的货品再行付出货款,亦未提取货品。新北方公司诉称,因为诸城分公司违约,不再付款及提取货品,其对剩下货品降价处理,并付出了货品超期堆存费、汇票贴息及利息丢失,故要求诸城分公司付出违约金200万元,并补偿丢失38万余元。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新北方公司与诸城分公司签定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依法建立、合法有用,两边应严厉实行合同。诸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好付出悉数货款,显属违约。合同中虽没有呈现“违约金”字样,但合同约好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归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诸城分公司应付出违约金200万元。货品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万余元,系诸城分公司未提货所造成的,应由其承当。新北方公司建议的利息丢失、降价处理货品丢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规模,且已经过付出违约金的方法使新北方公司得到补偿,对该部分丢失不予支撑。遂判定:一、诸城分公司付出新北方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诸城分公司补偿新北方公司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8万元;三、驳回新北方公司其他诉讼恳求。诸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为一审法院把“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是过错的,恳求撤销原判。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为,本案中,依据两边当事人的约好,履约保证金不只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因诸城分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新北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应归新北方公司一切,其有权不予返还。原审判定将履约保证金同等于违约金的定性及判定主文的表述虽有不当,但其判定给付的数额正确,故仅对不当之处予以改变。遂判定:一、改变原审判定第一项为:诸城分公司给付新北方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二、保持原审判定其他部分。解析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当职责的一种方法,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合同建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现实发生后据此承当给付违约金的职责,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实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必定的金钱作为债务的担保,是合同实行的一种担保方法。在法令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则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能够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实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有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现在的法令或行政法规没有清晰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有补偿性。  本案中,两边约好,2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冲抵最终一批货款,该约好是依据诸城分公司践约实行合一起,履约保证金能够冲抵最终的一笔货款;一起约好,若诸城分公司逾期付款,新北方公司将自行处置货品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尽管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或颜色,但在本案相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而,依据两边当事人的约好,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只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诸城分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付款期内,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悉数违约”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返还,新北方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故二审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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