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所得税处理的一般性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12:16公司分立是企业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根据法令、法规的规则,分红2个或许2个以上公司的法令行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公司分立应作产业切割,公司分立的涉税问题,首要是因为产业切割引起的。也就是说,公司分立要从被分立公司切割产业到新公司(以下称分立公司)。被切割的产业既会引起被分立公司、分立公司净财物的改动,也会引起被分立公司股东权益发作改动。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事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告诉》(财税〔2009〕59号)的规则,公司分立的所得税处理触及被分立公司、分立公司及被分立公司股东三方。
公司分立所得税处理的一般性规则
(一)被分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对被分立公司而言,首要触及是否承认被切割财物的转让所得或丢失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司分立相当于被分公司将其财物按公允价值转让给被分立公司,因而应对被切割的财物承认转让所得或丢失。假如分立后被分立公司不再存续,应对被分立公司作清算处理,承认清算所得。
(二)被分立公司股东的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对被分立公司股东而言,首要触及分立公司对其付出对价的处理问题。对价应怎么进行所得税处理,视分立后被分立公司是否存续而定。一般情况下,假如公司分立后,被分立公司不再存续,则其股东获得的对价,应视同因被分立公司清算而分回的剩下产业进行所得税处理。假如公司分立后,被分立公司依然存续,假如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依然存续,则其股东获得的对价,未超越被分立企业留存收益份额的部分,归于分配的股息,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越被分立公司留存收益份额的部分,假如低于出资本钱,视同出资本钱的回收,应相应冲减被分立公司股权的计税根底;假如高于出资本钱,应承认股权转让所得。被分立企业股东应按公允价值承认获得付出对价的计税根底。
(三)分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对分立公司而言,所得税处理首要触及怎么从头承认被分立财物的计税根底问题。一般情况下,因为被分立公司承认了被分立财物的转让所得或丢失,相当于按公允价值转让此部分财物,因而分立公司应按公允价值承认其计税根底。
公司分立所得税处理的特别性规则
(一)被分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则,假如契合特别性处理条件,被分立公司可暂不承认被分立财物的悉数转让所得或丢失,但买卖付出总额中触及非股权付出的,应承认非股权付出对应的所得,详细核算公式如下:
非股权付出对应的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被转让财物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财物的计税根底)×(非股权付出金额÷被转让财物的公允价值)
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则,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作改动的,能够持续享用分立前该企业剩下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交税所得额(亏本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财物占分立前该企业悉数财物的份额核算。
(二)被分立公司股东的所得税处理。
被分立公司股东首要触及是否承认股权转让所得或丢失以及获得分立公司股权计税根底应怎么承认两个问题:
榜首,股权转让所得或丢失的承认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未清晰契合特别处理条件的公司分立,被分立公司股东应否承认被分立公司股份(旧股)的转让所得或丢失。笔者以为,在被分立公司没有处理减资手续的情况下,不触及承认旧股转让所得或丢失问题。因为此种情况下,被分立公司股东获得新股并不需要抛弃旧股,其获得的新股及非股权付出相当于从被分立公司获得股息所得;而当被分立公司处理减资手续情况下,假如触及非股权付出,应当承认非股权付出对应的抛弃旧股的转让所得或丢失。
第二,获得新股权计税根底的承认。在契合特别处理条件下,如上所述,被分立公司股东没有承认旧股的悉数转让所得或丢失,所以依照所得税对等理论,新股计税根底不能依照公允价值承认,而应按旧股的原计税根底调整承认。
(1)需部分或悉数抛弃旧股,新股计税根底的承认。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则,此种情况下,新股应依照抛弃旧股的原计税根底调整承认。在不触及非股权付出的情况下,新股的计税根底即为抛弃旧股的原计税根底;在触及非股权付出的情况下,承认新股计税根底可按以下两种办法承认。
一是根据对等理论承认。因为被分立公司股东承认了非股权付出对应的抛弃旧股转让所得或丢失,所以依照所得税对等理论,其获得悉数经济利益(新股 非股权付出)的计税根底应为抛弃旧股的原计税根底与非股权付出对应的旧股转让所得或丢失之和,即新股计税根底 非股权付出额计税根底=抛弃旧股的原计税根底 已承认的旧股转让所得或丢失。其间非股权付出额计税根底按公允价值承认。因为承认了非股权付出对应的旧股转让所得或丢失,所以其计税根底应为抛弃旧股的原计税根底与已承认的转让所得或丢失之和,即按公允价值承认。
二是根据分化理论承认。即把被分立公司股东抛弃的旧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交流新股,因为未承认此部分旧股转让所得,所以新股计税根底应按此部分旧股的原计税根底承认;一部分用换于转让,并设该部分旧股的计税根底为X。抛弃旧股获得悉数经济利益的公允价值÷抛弃旧股原计税根底=非股权付出公允价值÷X,其间,获得悉数经济利益的公允价值=新股公允价值 非股权付出公允价值。解得X后,则可知新股计税根底=旧股原计税根底-X。
从新股计税根底承认看,关于被分立公司股东而言,所谓特别处理规则并不是真正对股权付出对应的旧股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而仅仅递延交税,即把旧股转让环节应交纳的税款递延到转让新股环节交纳。
(2)不需抛弃旧股,新股计税根底的承认。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则,此种情况下,新股的计税根底可从以下两种办法中挑选承认:①直接将新股的计税根底承以为零;②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财物占被分立企业悉数净财物的份额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根底,再将调减的计税根底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分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则,契合特别处理条件的公司分立,因为分立公司未承认被分立财物的悉数转让所得或丢失,因而依照所得税对等理论,不能依照公允价值承认被分立财物在分立公司的计税根底。在不触及非股权付出的情况下,应按原计税根底承认其在分立公司的计税根底;在触及非股权付出的情况下,因为被分立公司承认了非股权付出对应的被分立财物的转让所得或丢失,因而分立公司承认被分立财物的计税根底应包含已承认的此部分转让所得或丢失。即被分立财物的计税根底=原计税根底-非股权付出额 已承认的非股权付出对应的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从被分立财物计税根底的承认看,契合特别处理条件的公司分立,并不是真正对被分立公司股权付出对应的被分立财物的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而是答应其递延交税。即将被分立公司转让环节应交纳的税款递延到分立公司再转让时交纳。
此外,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则,被分立公司未超越法定补偿期限的亏本额可按分立财物占悉数财物的份额进行分配,由分立公司持续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