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7 11:40一、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某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作局)。
第三人:某镇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的老公马某原是某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员,2001年10月3日马某在业主家中发病,同年10月5日,因医治无效逝世。2004年3月25日,刘某向其地点的县劳作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工伤确定,该局作出马某伤亡景象视同工伤的确定。该个体工商户不服,向市劳作局请求行政复议,市劳作局受理后,以该个体工商户为请求人,县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为被请求人对案子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市劳作局以为刘某提出工伤确定请求时距离马某事端损伤发作之日超越1年时效,县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某请求并作出工伤确定的行为显着不妥,故决议吊销县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劳作局未告诉刘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刘某对该复议决议书不服,遂以市劳作局未告诉其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对工伤请求时效的确定过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判定要旨
法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则,刘某作为工伤确定的好坏关系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但法令未设定复议机关有告诉好坏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责任,故刘某以市劳作局未告诉其参与复议为由建议复议程序违法,短少法令根据。刘某与个体工商户对市劳作局作出的复议决议所确定的现实均表明认可。一起,法院对市劳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的合法性的其他方面进行了检查,确定其合法。判定保持了市劳作局作出的复议决议书。
三、剖析
本文仅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告诉好坏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是否可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念,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法令程序检查仅限于法定程序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还比较落后,没有一部完好的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程序的规则大多分布于各单行的法令法规之中,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在立法中,许多法令条文往往忽视对程序要件的规则,即便作出规则,也经常出现规则的比较准则、比较有弹性的景象;在行政法令中,因短少法定的、标准的行政程序标准,往往更简单忽视程序的规则。从行政程序的规则机关来看,能够将行政程序分为法定行政程序和自在行政程序(拜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199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法定行政程序是由法令明确规则的。这儿的法令,应理解为不只仅指法令、法规及规章,还应当包含其他标准性文件。关于合法有用的、不与上层级法令标准相冲突的其他标准性文件设定的旨在标准行政权力运作、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程序规则,也应确定为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子,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检查。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则,详细行政行为违背法定程序的,判定予以吊销。由此规则能够看出,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进行检查时,仅限于对法定程序的检查。即行政主体在为必定行为时,违背了自在行政程序,并不必定导致行为违法;违背了法定程序,则必定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