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4 09:49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复〔1996〕1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19号请示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已发作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归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定书或调停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子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法改动已收效的判定书或调停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决书加以认可。假如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收效法律文书确有过错,应由作出判定或调停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假如审理破产案子的人民法院用裁决的方法改变了收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决请求再审,亦不触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关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告诉不予受理。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