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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职期间对单位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7 23:22
   「事例介绍」
某劳作者杜某是某大学正式在编的作业编制人员,自2002年5月起,杜某与别的两人一起租赁经营该大学部属的某轿车技术服务站,该服务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历的校办企业。2003年12月25日,两边经洽谈提早停止了该租赁经营协议。服务站是某轿车出售公司一级署理商,2003年12月31日两边署理协议到期停止后,该轿车出售公司未与服务站续订协议,而是与该区域的另一家轿车出售企业A订立了署理协议,服务站因而丧失了一级署理商的资历。服务站经查询发现,杜某的妻子于2003年9月作为发起人与他人在相邻区域组建了一家企业出售公司B,2003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抉择录用杜某为B公司的总司理。而A与B归于相关企业。服务站遂以杜某违背竞业禁止职责为由,要求杜某补偿经济损失50万余元。
「争点及判定」
两边的首要争点在于:杜某作为某大学作业编制作业人员,对其实践任职的校办企业是否负有竞业禁止职责。
一审法院以为,杜某与服务站之间是租赁经营法令联系,两边签定的租赁经营协议中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好,因而杜某没有约好的竞业禁止职责。而杜某也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职责。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令规则中,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职责的主体首要包含有限职责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司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司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司理、副总司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银行作业人员以及科技人员等。因而,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定清晰了劳作者在职期间应对用人单位负竞业禁止职责的准则,这种竞业禁止职责归于一种默示职责,无需两边的特别约好,其实质乃是来源于劳作者依据劳作合同而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诚职责。从职业道德的要求相同能够推导出,劳作者在劳作合同有用期内负有不得从事危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活动的职责。
「研讨定见」
本案的难点在于杜某的两层身份以及由此而带来的两层法令联系。大都代表以为,本案当事人杜某具有两层身份,一方面他具有作业单位员工的身份,别的一方面他在校办企业中作业而且收取薪酬,所以关于其不同身份下的权利职责应当进一步细化。详细而言,便是杜某在竞业禁止职责中的相对人究竟是谁杜某究竟是对服务站负有竞业禁止职责,仍是对某大学负有竞业禁止职责抑或是对二者皆有竞业禁止职责
依据本案的现实,明显杜某对某大学和服务站所承当的职责是不同的。一方面,杜某应当对某大学承当违背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职责的职责。杜某尽管与某大学之间归于人事联系,和劳作联系有着很大的差异,可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24日《关于作业单位人事争议案子法令适用等问题的答复》,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如果在人事法令方面没有规则的,应当适用劳作法的有关规则。因而,在人事立法没有规则的情况下,杜某作为作业单位员工,与企业中的劳作者相同,应当对所在单位承当竞业禁止职责。另一方面,杜某对服务站是否应负竞业禁止职责则取决于怎么看待两边的法令联系以及杜某在服务站的法令位置。大都人以为杜某归于承包人的一种,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其本身利益,故对企业不负有竞业禁止职责;少数人则以为杜某的位置类似于司理,应当承当竞业禁止职责。
实践中,类似于杜某这样具有两层身份的劳作者也是十分多见的。例如,某有限职责公司是某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集团公司派遣一名干部到该有限职责公司担任司理。在这种情况下,该司理既是该有限职责公司的“司理”,又是某集团公司的“劳作者”,此类司理人所具有的两层身份明显迥异于那些由公司董事会直接聘任的司理。对这些两层身份的司理而言,他一方面应当按照公司法对该有限职责公司承当法定的竞业禁止职责,即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竞赛的事务;另一方面还作为集团公司的员工,按照劳作法对该集团公司负有竞业禁止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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