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母亲能否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6 00:10
[案情]王某与刘某于1998年5月挂号成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爱情较好。2003年6月,王某到外地帮朋友贩卖生猪,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医治日子不能自理,神智不清,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2005年3月今后,王某的母亲发现儿媳刘某常常早出晚归,不照料王某也不论家务,遂以刘某有外遇,夫妻爱情破裂为由,署理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不合]此案应怎么处理,合议庭发生两种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王某与刘某尽管婚后爱情一向很好,但王某日子不能自理,神智不清,无法正常日子,从实践出发,离婚对两边都是一种摆脱。人民法院判定离婚,不只要从夫妻爱情破裂方面来界定,还要从实践出发,因而,在刘某赞同离婚的状况下,判定允许原、被告离婚并无不当。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的要害不是法院判定允许离婚与否,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因而,在王某的母亲不具有法定署理人资历的状况下署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应驳回申述。[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首要,婚姻关系的订立与免除的意思表明,必须由婚姻当事人自己亲身施行,别人无权署理施行。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严厉的身份专特点。婚姻的订立与免除,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亲身作出意思表明,任何人不能逼迫和署理。可见,任何第三人(包含离婚诉讼中的署理人)都不能对别人的婚姻作出是否赞同免除的表明。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别人替代自己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非表现自己毅力,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78条规则,“但凡依法或许依两边的约好必须由自己亲身施行的民事行为,自己未亲身施行的,应当确定行为无效。”离婚就归于这样一种状况,其意思表明必须由婚姻当事人自己亲身施行,别人无权署理。本案提出离婚诉讼不是王某自己亲身施行的(实践也无法施行),而是王某之母私行作出的意思表明,以王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表现王某的毅力,归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原告的母亲不具有法定署理人资历。依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则,无行为能力或约束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次序是:爱人,爸爸妈妈,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民法通则》第14条还规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署理人。可见,本案被告刘某作为原告的爱人,是榜首次序监护人,其依法享有和行使监护权,并承当对原告的抚育、监护责任。因而,在刘某不抛弃爱人监护权,又没有因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吊销监护人资历的状况下,其别人不能替代其监护人的位置,行使监护权。只要被告刘某才具有法定署理人的资历,也只要在刘某自动提出离婚即抛弃爱人监护权的前提下,原告的母亲才干获得监护人和法定署理人的资历。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到人身损伤,但他的婚姻权力并没有遭到损害。王某之母署理儿子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侵犯了别人的婚姻自主权。确山县法院 孙明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