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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班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算不算工伤事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3 08:32

【案情】
被告欧某系被告某塑料厂的合同工。2004年12月中旬,被告欧某因病不能上班,经被告某塑料厂赞同,暂时请原告刘某代班作业,刘某代班期间的薪酬悉数由刘某所得。同月25日上午,原告刘某在操作机械时,违规操作(戴手套操作机器,该机器不能戴手套操作),导致其左手被机械绞伤。原告刘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左手因无法救护从腕关节上侧被切除,花费医疗费7039元,后经伤残判定,刘某为重伤乙级,五级伤残,但未进行工伤判定。后原告刘某请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裁定,2005年5月10日,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作出判决,原告刘某属暂年代班,未与被告某塑料厂树立劳作联系且违规操作机械,应负有必定的职责;被告某塑料厂答应未树立劳作联系又未经训练的原告刘某暂年代班,操作机械,应负有必定职责。对原告的丢失由原告刘某和被告某塑料厂各承当50%的职责。原告刘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刘某尽管没有与被告某塑料厂缔结劳作合同,但被告某塑料厂赞同原告刘某在塑料厂顶班做工,即存在现实上的劳作联系,本案应当按工伤事故处理,由被告某塑料厂对原告的丢失承当悉数补偿职责。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刘某是为被告欧某暂时顶班,与被告某塑料厂没有树立劳作联系,仅仅为其供给必定的劳务,本案应按劳务联系处理,依据原告刘某,被告某塑料厂和欧某的差错,由三方按各自的差错各自承当相应的职责。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属工伤事故与特别侵权行为的竞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分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理清案子中存在的法律联系问题。笔者以为,本案存在三种法律联系,即被告某塑料厂与被告欧某之间为劳作法律联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之间为雇佣法律联系,被告某塑料厂与原告刘某之间为劳务法律联系。因而,本案属工伤事故与特别侵权行为的竞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其理由如下:
一、依据我国《劳作法》的规则,劳作法律联系的构成,一般是经过签定劳作合同而构成的,在现实日子中,也的确存在现实上的劳作法律联系。因为现实劳作法律联系的存在,而使人们简单将劳作联系与雇佣联系、劳务联系混杂起来。为了将三者差异开来,咱们有必要掌握三者的实质特征。劳作联系最实质的特征是劳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行为上、经济酬劳上的从属性、安稳性和依赖性。即劳作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行为遭到用人单位的束缚和办理,经过用人单位的组织进行生产活动,取得相应的经济酬劳并取得劳作保证的权力。即劳作联系兼有人身联系和财产联系的性质,或许说是人与事的联系。雇佣联系与劳务联系在实质上没有什么差异,都不具有上述劳作联系的特性。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联系仅仅暂时的,或许是为了完结某项作业而树立的经济联系,当该项作业完结后,两边的经济联系就自然而然地消失了;两边也没有从属联系,两边是相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办理者与被办理者的联系,雇员能够依照雇主的要求独立完结交给的作业任务;两边更不存在劳作保证的权力义务。即雇佣联系与劳务联系只要财产联系的性质,或许说仅仅事与事的联系。
二、从上述法律联系的特性来看,本案中,被告欧某与被告某塑料厂构成了劳作联系,契合劳作联系的实质特征,这是无可争议的。而原告刘某在某塑料厂帮人暂时顶班,不是某塑料厂的一员,也不是依托某塑料厂的收入来保持自己和家人的日子,在身份上、行为上和经济上与某塑料厂并不存在从属性和依赖性;原告刘某仅仅暂时在某塑料厂务工,随时能够脱离某塑料厂,当被告欧某身体好转后来上班,原告刘某即脱离与被告某塑料厂的联系,某塑料厂也能够随时不要刘某来上班,与某塑料厂也不存在安稳的作业联系。因而,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塑料厂之间不具有劳作法律联系的特性。因而,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塑料厂仅仅一般的劳务联系。被告欧某雇请原告刘某顶班,意图是为了保存其与某塑料厂的劳作联系持续延续下去,两者之间仅仅一般的雇佣联系。因而,本案中既存在劳作联系,又存在特别的人身损害补偿联系,介于两者之间,即工伤事故与特别侵权的竞合。
三、因为上述法律联系的存在,本案的处理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原告刘某替欧某在被告某塑料厂暂年代班,虽未与被告某塑料厂树立劳作联系,但原告刘某的确是在被告某塑料厂做工时被机械绞伤,应视同工伤。被告某塑料厂答应未树立劳作联系的原告刘某暂年代班,又让未经作业训练的原告刘某操作机械,致使原告刘某左手绞伤,负有首要职责;原告在上班时违规操作机械,应负有必定职责;被告欧某雇请原告刘某暂年代班,其代班薪酬尽管悉数由原告所得,被告欧某没有得到经济酬劳,但被告欧某保留了与某塑料厂的作业联系,属获益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当相应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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