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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4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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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中铁某局承揽建造浦南高速公路A标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浦城路段分包给被告金信公司施工。2005年11月13日,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揽的浦南高速公路毕岭头地道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施工。2006年1月15日,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揽工程中的部分防护和涵洞工程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施工。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其工程款经审阅,被告李有仁尚欠原告徐建生工程款201597元。2013年,原告徐建生因追要工程款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李有仁与被告金信公司连带付出工程欠款。
不合
本案审理,浦城县法院合议庭对金信公司是否应当连带付出工程欠款有两种不同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均违反我国《修建法》的规则,应属无效合同行为。被告金信公司非建造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造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李有仁对本案合同无效有一起差错,因而金信公司与李有仁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当连带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26条的规则,其法理来源于代位权理论的获得,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准则,但代位权是有必定极限的,只能在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展。因而,金信公司应在未付出的欠款范围内承当职责。
分析
浦城县法院法官经审理后,赞同榜首种观念。
违法分包建造工程应承当连带职责吗?
榜首,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揽的承揽人将所承揽的修建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揽单位的行为。根据我国《修建法》第29条,分包行为自身是法令所答应的,仅仅必须在必定条件下进行分包,如违反了这些条件则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中,中铁某局作为总承揽人,将浦南高速公路浦城路段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金信公司施工,契合我国《修建法》的规则,两边的合同合法有用。但分包单位被告金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李有仁以及被告李有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建生的行为,已违反了法令的禁止性规则,归于违法分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该解说第26条规则:“实践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申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许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践施工人承当职责。”该规则是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则。其间关于“发包人”,理论上有不同的了解。浦城县法院的法官以为,关于发包人,应作狭窄了解,在本案中应只指中铁某局,而不能扩展解说地将被告金信公司也了解为发包人。
第三,为遏止当时修建施工范畴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更好地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加强违法分包人的法令职责。本案中,因为被告金信公司与被告李有仁对违法分包存在一起差错,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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