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及保证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则保证人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3 17:03
扼要案情
1993年至1995年,我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公司)别离签定了八份告贷合同。其间,(93)第016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3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代为归还。(93)第027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1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西安带钢厂(以下简称带钢厂)代为归还。(93)第051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5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代为归还。(94)第426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3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电机厂代为归还。(94)第712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略阳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代为归还。(94)第729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3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归还。(94)第930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归还。(95)纺技改第001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归还。
上述合同签定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依照合同约好发放了告贷。告贷到期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归还告贷,各担保人亦未承当担保职责。
1999年11月25日,建行兴庆路支即将本案所涉八笔告贷债款本金及利息(到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我国信达财物办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职责均予以承认。
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定冶金工业公司归还告贷本息38998058.61元及尔后利息(到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今后至实践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机厂、带钢厂、钢铁厂对其所担保的债款本息承当连带清偿职责;上述被告连带承当案子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一、冶金工业公司在该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其所欠信达公司告贷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尔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今后的利息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逾期罚息规范计付至该判定指定实行期内的实践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则履行;二、钢铁厂对(95)第001号告贷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告贷承当一般确保职责,在履行冶金工业公司的产业仍不能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款部分,由钢铁厂向信达公司清偿;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子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冶金工业公司承当。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告贷担保合同约好的确保方法的承认问题;二、本案四个确保人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告贷担保合同约好的确保方法的承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且当事人对确保方法约好不明,故依据【2002】38号文第二条的规则,本案确保人承当的确保方法应为一般确保。
二、关于本案四个确保人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
1993年至1995年,我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公司)别离签定了八份告贷合同。其间,(93)第016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3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代为归还。(93)第027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1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西安带钢厂(以下简称带钢厂)代为归还。(93)第051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5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代为归还。(94)第426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3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电机厂代为归还。(94)第712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略阳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代为归还。(94)第729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3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归还。(94)第930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归还。(95)纺技改第001号告贷合同约好,告贷金额200万元,告贷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如不能如期归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归还。
上述合同签定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依照合同约好发放了告贷。告贷到期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归还告贷,各担保人亦未承当担保职责。
1999年11月25日,建行兴庆路支即将本案所涉八笔告贷债款本金及利息(到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我国信达财物办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职责均予以承认。
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定冶金工业公司归还告贷本息38998058.61元及尔后利息(到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今后至实践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机厂、带钢厂、钢铁厂对其所担保的债款本息承当连带清偿职责;上述被告连带承当案子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一、冶金工业公司在该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其所欠信达公司告贷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尔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今后的利息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逾期罚息规范计付至该判定指定实行期内的实践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则履行;二、钢铁厂对(95)第001号告贷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告贷承当一般确保职责,在履行冶金工业公司的产业仍不能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款部分,由钢铁厂向信达公司清偿;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子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冶金工业公司承当。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告贷担保合同约好的确保方法的承认问题;二、本案四个确保人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告贷担保合同约好的确保方法的承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且当事人对确保方法约好不明,故依据【2002】38号文第二条的规则,本案确保人承当的确保方法应为一般确保。
二、关于本案四个确保人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