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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与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思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7 05:48
内容提要
    为维护无权处置中好心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买卖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则好心获得准则,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置合同效能的规则,使得好心获得准则并不能彻底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该文经过事例剖析与考虑的方法,以为在现行债务方式方式下,要完成买卖安全与维护一切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置合同效能与物权变化进行进一步的区别。
    关键词
    好心获得准则 无权处置 合同效能
    
    一、事例考虑
    甲与乙罗签定买卖合同将甲一切房子卖与乙,在乙付出货款之后,甲与乙处理了房子一切权改变挂号手续。半年后,乙将房子卖与丙,并处理房子一切权挂号。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吊销或承认免除,则房子的一切权归谁一切?
    若乙为无权处置,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则的合同无效或可吊销的景象,丙是否可适用好心获得准则?
    若乙为无权处置,丙为好心但不能彻底好心获得的构成要件(如未付出合理对价或没有挂号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恳求违约责任
    若乙为无权处置,丙依好心获得准则获得房子一切权,丙能否要求乙承当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子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恳求违约责任?
    二、事例解析
    (一)原因行为效能与好心获得
    事例(1)至(2)其实环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好心获得准则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对此学界一向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地。[1]但笔者以为两位先生的观念是在台湾物权方式变化方式基础上进行论述的,而我国选用的是债务方式方式,两位先生的观念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学习含义。在债务方式变化方式下,按我国通说,无权处置指的是债务合同[2],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则,债务合同是引发物权变化的原因,若债务合同无效或吊销,物权变化效能也将不发作。此刻关于好心获得来说其原因行为或许就有两个:一是原一切人与无权处置之间的合同效能,二是无权处置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能。在第一个原因行为的景象下,即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吊销或承认免除时,则根据《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第97条规则,甲可根据物上恳求权向乙恳求产业返还、恢复原状,则此刻乙为无权处置人,乙丙之间的合同为效能待定之合同,在甲对乙丙合同进行追认、乙嗣后获得房子一切权或丙契合《物权法》对好心获得之规则时,丙方可获得房子一切权。在第二个原因行为的景象下,即乙为无权处置,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则的合同无效或吊销的景象,此刻丙应无好心获得适用之地步,其原因除史尚宽先生所言:受让人之好心获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暇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力之短缺。为权力获得原因之法令,有必要客观地存在”。[3]还由于好心获得准则是为维护买卖安全而设定的,是为维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只要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合法有用的买卖行为时,法令才有维护的必要。[4]否则在乙为有权处置时,乙丙合同若无效或吊销,丙不能获得标的物一切权,而在乙为无权处置时,相同景象下,丙却能取的标的物一切权。此种景象会形成极大的不公平,乃至怂恿无权处置的发作。
    这两个原因行为的效能都会对物权变化发生影响,然后影响到好心获得的适用。在债务方式主义的方式下,前手之间的合同效能会对背工之间的合同效能发生直接影响,从使无权处置适用的规模大大扩展,这极大的损害了买卖安全与好心第三人利益。一起,由于好心获得无法弥补除无权处置权力瑕疵以外的合同效能瑕疵,故在背工合同无效、吊销等情况下无好心获得适用之地步,然后缩小了好心获得的适用规模,使好心第三人获得标的物一切权的时机更为迷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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