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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能否代理提起离婚之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2 03:07
以法定署理人身份署理无行为才能人离婚胶葛案 以法定署理人身份署理无行为才能人离婚胶葛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才能人。
法定署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挂号成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爱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端,田喜全被轿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破坏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才能)。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爱情欠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端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爱情决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署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托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托付诉讼署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爱情一向很好,爱情未决裂,不赞同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向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爱情,加之原告在事端发作后,住院期间为日子小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作胶葛,形成夫妻爱情决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合理,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育为宜。被告梁忠梅不赞同离婚,但又不极力照料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洽,没有脚踏实地的情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则,于1994年8月12日判定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育,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爱情未决裂,不赞同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赞同一审法院判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爱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端伤势严峻,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屡次表明乐意照料其往后日子,故原审法院判定两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三)项的规则,于1994年11月24日判定如下:
一、吊销一审民事判定;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恳求。
「分析」
此案是一同由无行为才能人的母亲署理提起离婚的案子,二审法院判定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托付署理人的主体资历合法性及其能否署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讨的。
首要,本案署理人不具有合法的署理主体资历。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日子不能自理,无辩认、辨认才能,不能作出意思表明,在法令上属无行为才能人,自己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则,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则,监护人的次序是:(一)爱人;(二)爸爸妈妈;(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爱人为榜首次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才能人的爱人,不只依法对无行为才能人负有监护职责,并且还要尽到抚养的职责,不然,就要遭到法令的干与。在爱人不抛弃监护权,又没有因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吊销监护人资历的状况下,其别人不能替代其监护人的位置,行使监护权。因而,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则:无行为才能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署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署理人的资历,也就无权托付别人署理参与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署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恳求,不具有合法的署理人主体资历,属无权署理。
其次,署理无行为才能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规模,侵略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监护人对无行为才能的人监护规模(或职责)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办理束缚;(二)对被监护人产业的办理和保护,使其产业不受损失和侵略;(三)署理被监护人施行民事法令行为,如生意行为,对产业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或与人发作争议时,署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或与人发作争议时,才能够由监护人以法定署理人的身份署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触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令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议婚姻问题,别人不能替代,不然就侵略了公民的婚姻权力。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端遭到人身损伤,但他的婚姻权力并没有遭到损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恳求,超出了监护规模,不光没有保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略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揽离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才能人,也需求法定署理人署理诉讼,署理人不是“包揽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求清晰的问题。作为无行为才能人的被告的法定署理人参与诉讼,其意图是为了保护无行为才能人的婚姻权、产业权和其他权益,署理人对被署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明,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令规则,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而,法定署理人不存在侵略或干与被署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显着差异的。
第三,别人替代自己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表现自己毅力,属无效民事行为。婚姻联系的订立与免除的意思表明,必须由婚姻当事人自己亲身施行,别人无权署理施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则:“依照法令规则或许依照两边当事人约好,应当由自己施行的法令行为,不得署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78条规则:“但凡依法或许依两边的约好必须由自己亲身施行的民事行为,自己未亲身施行的,应当确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子来说,离婚是触及身份联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自己的离婚意思表明是离婚这一民事法令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自己作出意思表明并授权,别人不得替代自己提出离婚诉讼。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自己亲身施行的(实践也无法施行),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私行作出的意思表明,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表现田的毅力,归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触及人的身份联系的法令行为,必须由自己亲身决议。因无行为才能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明,无行为才能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已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署理人,其以无行为才能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历,故其署理无行为才能人提出离婚恳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该受理此类案子。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决驳回申述.(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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