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8 21:22?案情?原告黄某以“潘汉年”名义制作假身份证一张,从2001年开端以该假身份证在被告某农业银行支行存储多笔定期存款,其间原告支取了部分存款,尚有6笔存款到期未收取。2003年7月8日,原告丢掉了存单,于当天向被告处理了口头挂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潘汉年”身份证要求处理挂失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回绝处理?并没收了假身份证。两边屡次交涉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承认“潘汉年”与被告的6笔存款联系无效,被告返还存款本息共约14万余元。
假身份证存款合同有用
朱千里
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以假身份证“潘汉年”的名义在银行存款,但该行为并不必定导致存款联系无效,更不影响利息的发生和取得。
合同的建立与收效,要求特定的当事人两边意思表明共同而且实在,且合同的内容和意图不违背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以上条件,便是有用建立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黄某与银行之间缔结存款合同的意思表明是实在的,虽然黄某存款时所运用的名字与其实践名字不共同,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能。存款合同运用假名字并不能否定合同两边当事人的特定化,由于称号仅仅一种指代,而其所指称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本案中“潘汉年”实践上指的便是原告黄某,其并未影响合同当事人的特定化与合同的相对性。在实施存款实名制之前,这一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存款合同也都是有用的。
运用假名字之存款合同既不违法,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上要求合同的合法是指合同的意图和内容合法,即缔结合同的意图不得违背法令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也不得是法令所制止的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两边存款合同的意图和合同的内容都没有违法的当地,那么,虽然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也不能必定地以为合同违法并确定其无效。在倾向保证买卖安全的要求下,不宜容易确定合同无效。对黄某违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则的问题,能够依据有关规则进行处分,也能够责令纠正。但不应当以此否定合同的效能,从而否定存款利息在民法上的归属。
就利息自身来说,利息的发生与身份没有联系,只需原告在银行存款,那么就应当发生利息。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的所有权是归于原告的,那么利息当然应该由存款人取得。有人以为利息是法定孳息,存款行为违法就不发生利息。对此,笔者以为,虽然利息是法定孳息,但利息的发生是一种法令现实,即只需有存款的现实,就应当发生利息,并不需要其他合法性要件。何况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其依法应当取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