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8 07:30
在乡村离婚案子中,常遇到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承揽方法的土地承揽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产业进行切割,各地法院对此处理方法也多有不同,有的将其作为夫妻共同产业予以切割比例,有的则以其属土地使用权领域裁决驳回申述。因为没有一致的裁判规范,给法官办案带来许多困惑,也因裁判成果的不同令当事人对法院判定发生抱怨。为此,笔者将从法理视点就离婚案子中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切割问题进行探析。
(一)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归于夫妻共同产业。一般以为,夫妻共同产业便是“夫妻两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的主体是乡村承揽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因而,夫妻一方或两边并没有获得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天然也不能将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产业进行切割。在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说中,均没有将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列入夫妻共同产业的领域,这也许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二)从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权力获得的来历看,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系经过承揽合同获得的,作为承揽合同主体承揽方的是农户,而不是个人,强行切割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事例“李维祥诉李格梅承继权纠纷案”中也明确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乡村土地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揽经营,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归于个人产业,故不发生承继问题。”因而,作为农户家庭成员个人并未与发包方签定土地承揽合同,天然不能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
(三)若法院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就违反了合同法的自愿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三条规则:“ 承揽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揽方为当事人。”如对原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应由合同的主体即发包方和承揽方从头签定合同。法院强行切割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实践上是在没有发包方介入的状况下,私行免除承揽合同,代发包方从头缔结两份合同,从头确认发包方和承揽方的权力和责任,这种无法令依据以公权力干涉私权力的行为显然是现代法治理念所摒弃的。
(四)若法院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就有审判权代替行政权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洽谈处理;洽谈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二款规则:“团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践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分请求处理。”根据以上规则,法院切割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嫌疑。
(五)从现实、道理、法令和社会作用上剖析,法院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难以有好的法令作用和社会作用。在原发包过程中,为公正起见,需求归纳考虑多方状况,如地块的肥美与瘠薄、间隔村庄的远近等,发包方是依照每一户的人数而不是依照每一个成员对应每块地步去分配,因而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建议权力的土地四至详细规模。所以,法官想要作出正确的裁判是困难的,也难以让当事人服气,完成不了定分止争的杰出社会作用和法令作用。
综上,无论是从法理、道理仍是社会现实状况来看,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都不宜由法院来直接处理,而应依法向政府相关部分提出请求,经依法检查后告诉发包方及时与原农户改变原土地承揽合同,结合原承揽合同缔结时该户的人数,合理切割,并在切割后及时缔结新的土地承揽合同,真实到达维护妇女权益不受损害的意图。
(一)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归于夫妻共同产业。一般以为,夫妻共同产业便是“夫妻两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的主体是乡村承揽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因而,夫妻一方或两边并没有获得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天然也不能将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产业进行切割。在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说中,均没有将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列入夫妻共同产业的领域,这也许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二)从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权力获得的来历看,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系经过承揽合同获得的,作为承揽合同主体承揽方的是农户,而不是个人,强行切割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事例“李维祥诉李格梅承继权纠纷案”中也明确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乡村土地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揽经营,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归于个人产业,故不发生承继问题。”因而,作为农户家庭成员个人并未与发包方签定土地承揽合同,天然不能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
(三)若法院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就违反了合同法的自愿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三条规则:“ 承揽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揽方为当事人。”如对原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应由合同的主体即发包方和承揽方从头签定合同。法院强行切割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实践上是在没有发包方介入的状况下,私行免除承揽合同,代发包方从头缔结两份合同,从头确认发包方和承揽方的权力和责任,这种无法令依据以公权力干涉私权力的行为显然是现代法治理念所摒弃的。
(四)若法院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就有审判权代替行政权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洽谈处理;洽谈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二款规则:“团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践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分请求处理。”根据以上规则,法院切割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嫌疑。
(五)从现实、道理、法令和社会作用上剖析,法院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难以有好的法令作用和社会作用。在原发包过程中,为公正起见,需求归纳考虑多方状况,如地块的肥美与瘠薄、间隔村庄的远近等,发包方是依照每一户的人数而不是依照每一个成员对应每块地步去分配,因而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建议权力的土地四至详细规模。所以,法官想要作出正确的裁判是困难的,也难以让当事人服气,完成不了定分止争的杰出社会作用和法令作用。
综上,无论是从法理、道理仍是社会现实状况来看,对家庭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切割都不宜由法院来直接处理,而应依法向政府相关部分提出请求,经依法检查后告诉发包方及时与原农户改变原土地承揽合同,结合原承揽合同缔结时该户的人数,合理切割,并在切割后及时缔结新的土地承揽合同,真实到达维护妇女权益不受损害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