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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1 11:50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迁与被告(某搬迁公司)达成协议,两边约好由搬迁公司派人将其两间房中的家具、书本、衣物等搬走,原告付出搬迁费500元。合同缔结后的第二天,搬迁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迁。李某在转移原告的一件宝贵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小心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作口角。张某上前推搡原告,因用力过猛而使原告摔下楼梯,形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迁公司,要求其补偿医药费及家具的丢失,搬迁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辞退,张某着手推人形成原告受伤,彻底应由其个人担任。原告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申述,要求搬迁公司补偿其丢失。
法院以为,原告与被告缔结了搬迁合同今后,被告应当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转移至目的地的职责,而原告负有付出搬迁费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矩,被告应当对其没有实行合同职责的行为承当违约职责。
【案情剖析】
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使,前往原告处搬迁,其所从事的搬迁活动彻底依据被告的意思,并为被告实行职责。因而,他作为债款实行辅佐人在辅佐实行债款进程中所从事的差错行为应当由债款人即被告承当职责。从合同的相对性视点考虑,因为合同联系仅仅发作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关于任何违背搬迁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当违约职责,而应当由被告承当违约职责。
在本案中,李某在搬迁中不小心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实行搬迁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当违约职责。而张某因其差错行为形成了原告的受伤,也应由被告担任。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联系:一是发作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搬迁合同联系以及因合同不实行所发作的违约职责;二是发作在张某与原告之间的侵权危害补偿联系。
就合同联系来说,李某是以被告的债款实行辅佐人的身份呈现的,其搬迁行为是一种债款实行辅佐行为,虽然张某在本案中是以债款实行辅佐人的身份呈现的,可是他推搡原告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并不是辅佐债款人(被告)实行债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一方面,张某推搡原告,并不是实行搬迁职务的行为,也不是为完结被告所派遣的作业所发作的行为,这种行为彻底不是出于被告的意思,虽然被告在遴派张某去搬迁上有必定差错,但无论如何,张某的行为与辅佐实行债款、完结本职作业无关,不能由被告对此种行为担任。另一方面,因为张某不只有差错,并且还形成了对原告的损伤,张某就负有补偿职责,问题在于:因为张某是被告的作业人员,对其施行的侵权职责,被告是否应当依据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职责规矩”,而对张某的行为承当职责。所谓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职责,是指雇员依据雇主的派遣实行必定的职务,在实行职务进程中,因差错形成对别人的危害,应由雇主对受害人依法承当侵权危害补偿职责。
【律师解析】
本案中原告能够恳求被告对家具受损及未完结搬迁使命的违约行为承当违约职责,一起能够别的申述恳求张某承当致其损伤的侵权危害补偿职责,但不得恳求被告为张某等承当侵权职责,也不能恳求李某、张某向其承当违约职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实行债款的,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许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债款人应当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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