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3 15:55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办理,清晰产品质量职责,保护用户、顾客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出产、出售、储运、修理活动,有必要恪守本法令。
本法令所称产品是指通过加工、制造,用于出售的产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办理部门担任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办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办理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监督办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担任产品质量的监督和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仔细贯彻履行有关质量法令、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查看,催促、支撑产品质量监督办理部门查办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办理先进和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告发、帮忙查办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办理部门给予赞誉和奖赏。
第二章 职责和职责
第六条 出产者有必要具有出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办理,对所出产的产品质量担任。发作质量问题,应承当其职责。
第七条 出售者应当树立和履行进货查看检验准则,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纳办法,坚持出售产品的质量。发作质量问题,应承当其职责。
第八条 出产者、出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则:
(一)出产、出售联系人体健康和人身、产业安全的产品,有必要契合国家规范、行业规范和有关技能要求;有强制性规范的,有必要契合该规范。
(二)不得出产和出售国家明令筛选和制止出产的产品。
(三)不得出售过期、失效、蜕变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出售。
(五)不得出产和出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出产和出售假造产地的产品;不得出产和出售假造或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出产和出售假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施行出产许可证的产品,未获得出产许可证的,不得出产和出售;国家规则施行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办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出售。
(八)产品或许其包装上的标识有必要契合法令、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则。用进口散件拼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拼装厂的厂名、厂址;联系人体健康和人身、产业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施行出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出产许可证标志的编号;施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