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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刑事规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1 08:56
近几年来,咱们交通事故案子不断添加。围绕着这些案子的审判及对相关罪刑规范的了解,出现了相反的两种主张:一种主张主张修正刑法。以为交通肇事罪能够由直接成心构成,从立法上前进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能够规制比如大型工程运输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此外,应学习国外立法例,以风险犯方式对风险驾驭行为进行刑事规制。[10]也有人以为,我国刑法在交通肇事罪与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短少一个过渡性罪名,可学习国外的风险驾驭罪;在罪名设定上,可将其规则为风险犯、行为犯,如只需喝了酒,轿车一发动就能够处分。[11]另一种主张则以为彻底没有必要增设新罪名,[12]以为我国现有的刑法规范对醉酒驾车行为彻底能够适用,应该加强的是行政法令和路途交通安全的宣扬力度;可采纳立法解说或司法解说的方法,来详细解说一些特殊情况然后完善法制。[4]有学者指出,刑法的违法化或重刑化立法应当具有深沉的社会基础,交通违法的态势并没有出现日益恶化的倾向,因而在交通范畴的违法化或重刑化立法主张值得质疑;无论是将交通肇事罪缩小到仅限于法令手续完全的驾驭人员在常速行进下因过错形成的一般交通伤亡事故,而其他交通肇事均以损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主张,仍是纠正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点,前进法定刑的主张,抑或是将风险驾驭行为违法化的主张,都是刑法东西论的一种表现;应该看到刑法仅仅一个部门法,刑法不能超出部门法的功用去处理其他法令应该处理的问题,更不能超出法令的功用去处理法令范畴以外的问题。[13]
笔者赞同在规制风险驾驭违法方面应当将刑法放到整体法次序中去考量的观念。因为,作为现代刑法之魂灵的罪刑法定主义的题中之义就包含,在处理社会矛盾抵触时,假如需求运用法令手法,也有必要在竭尽刑法的各种前位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之后,才干运用刑法手法;即便竭尽了刑法的各种前位法手法,因为刑法具有不完整性(指因惩罚资源有限、立法才能有限、法令政治导致的法令缝隙等而形成的刑法功用局限性),运用刑法时也需慎而又慎,能不必则不必。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在遵循罪刑法定主义这种精力旨趣方面,明显还不尽人意。这倒不是彻底由立法者的立法理念上的缺点形成的,而是与刑事司法在政治体制中的功用定位有很大联系,这便是与罪刑法定主义之寻求有所悖逆的刑法东西主义定位。刑法具有东西性是毋庸置疑的,年代无论如何前进都无法否定刑法的东西性,但刑法东西主义却是必定历史阶段的现象。与罪刑法定主义相适应的,必定是民主化到达适当程度的政治体制;反过来说,遵循罪刑法定主义越深,其所需求的政治体制便越要民主化。相反,与刑法东西主义相适应的,必定是还不行民主的政治体制。在我国推进政治体制民主化变革的过程中,刑法东西主义必定日益萎缩,罪刑法定主义的遵循程度必定越来越深。但也应当看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使罪刑法定主义还常常停留在方式水平上,乃至法令的方式还经常遭到损坏,但这无疑已是我国历史上的最好水平。要进一步深化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践,就有待于推进政治体制变革。职是之故,在规制风险驾驭方面,行政立法首战之地,行政法令机关负有首要职责,而现行行政立法和行政法令软弱无力,所以在不改善行政立法、不加强行政法令的情况下,由刑法身先士卒出头规制风险驾驭行为,的确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深度要求,有悖于完善的社会正义诉求,可是,这是实际国情使然,是不以人的毅力为搬运的客观存在。换言之,在交通行政立法和交通行政法令应当遭到批判,应当赶紧改善的时分,管理风险驾驭行为之“球”很可能像平常相同,经过立法途径被“踢”给刑事司法机关,这种立法格式是实际政治体制中行政的过度强势和司法的过度弱势在立法中的反映,这不是以某个人的毅力为搬运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立法不想跟上也得跟上,不然交通次序和社会反映会变得更糟。因而,由交通范畴违法违法的严峻局势和一连串严峻风险驾驭刑事案子所推进,必然会提出完善相关刑事立法的实际要求,人们能够挑选的仅仅,要求立法机关将交通刑法的完善与交通行政法的完善尽量通盘考虑。交通行政法应加大对风险驾驭行为的处分规模,并加大对其罚款、拘留、吊扣驾驭证、终身禁驾等的立法规制力度。交通刑法的完善在此基础上同时加以考虑。
较为实际的立法完善途径是调整和添加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层次,并相应调整和加重法定刑。将交通肇事罪了解为能够包含直接成心违法,有悖刑法法理,也会导致刑法上整个过错违法立法系统发作紊乱,从而导致成心违法与过错违法之间失衡,殊不行取。有的学者主张增设作为笼统风险犯的风险驾驭罪,有的学者主张增设作为行为犯的风险驾驭罪,这些主张并不行行。笼统风险犯与行为犯极为类似,但把两者同等起来就错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笼统风险犯与行为犯虽然都不以实害成果的出现为既遂规范,但它们的差异在于既遂建立的不和条件不同,即在行为契合法令描绘时,是否存在阻却既遂的反证。关于笼统风险犯来说,一般具有法定的行为就被以为具有法令推定的笼统风险,但是既然是推定,便是能够被推翻的,这意味着假如具有笼统风险不存在的反证,那么就能够推翻违法的建立。因而,即便在行为施行结束的情况下,法令推定的风险也是能够由行为人自己避免的,但未遂是不行罚的。对笼统风险犯建立的这种束缚,正是在其防地已前置的情况下对刑法的一种束缚。与笼统风险犯不同,行为犯不存在阻却既遂的反证问题。因而,笼统风险犯在行为实施结束的情况下,要么建立违法既遂,要么不建立违法,而在行为未实施结束的情况下,不建立违法;行为犯则不同,在其行为实施结束的情况下,只能建立违法既遂,而在其行为未实施结束的情况下,建立未遂,其未遂是可罚的。别的,笼统风险犯与详细风险犯也不同,虽然它们都是风险犯。在详细风险犯中,风险是作为构成要素而被法条明确规则的,因而是需求检控方加以证明的;而在笼统风险犯的情况下,风险是立法者的推定,一般不需求检控方的证明,只要在被告方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才需求检控方活跃证明。详细风险犯的未遂一般不行罚。[14]笔者以为,在交通品德、交通法令和路途情况都适当不抱负,风险驾驭现象根深蒂固的实际情况下,无论是挑选风险犯方式仍是行为犯方式,都会形成严峻的坏处: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二是打击面过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弱化刑法的大众认同感;三是加重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间原本即不平衡的联系,弱化司法威望,滋长交通行政不作为。因而,至少在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刑法中的风险驾驭罪是缺乏效法的。应该看到,风险驾驭违法化的社会需求首要表现为过错形成严峻伤亡结果的风险驾驭行为,即便是没有逃逸,也应该具有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直至无期徒刑之间处刑的法令依据,而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对此规则的最高刑才7年有期徒刑。关于没有发作伤亡结果的风险驾驭行为予以违法化的社会需求还不存在,假如过早予以违法化,反而会引发社会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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