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5 10:37本文获2007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论文一等奖
□ 胡晓晖
企业作为商业隐秘权利人,为了维护商业隐秘,需求约束或制止劳作者“换岗”,而劳作者行使工作权和择业自在权是按照我国宪法和劳作法的规矩,两者之间存在着剧烈的利益冲突。这个问题的处理需求劳作法和商业隐秘法共同努力在不同利益之间寻觅最佳平衡点,以构成利益平衡机制。可是,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商业隐秘法,劳作法、劳作合同法对商业隐秘维护问题作了一些基准性规矩,构建了我国竞业制止准则的根本结构,但操作性还不强,因而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商业隐秘权与劳作者合法权益发作冲突时法令适用困难。本文结合当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就商业隐秘权的归属、合理竞业准则和特别诉讼司法程序的构建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劳作联络和商业隐秘的根本概念
(一)劳作联络的概念
劳作法中的劳作联络是指,在完成社会劳作过程中,劳作者与劳作使用者之间所发作的有偿的工作劳作联络[1]。
劳作联络是兼有人身联络和财产联络性质、兼有相等联络和从属联络特征的社会联络,其主要有以下三个法令特征:首要,劳作联络是在完成劳作过程中发作的联络,与劳作有直接的联络;其次,劳作联络的两边当事人是劳作者和用人单位;再次,劳作联络的一方劳作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并恪守单位的内部劳作规矩。
(二)商业隐秘的概念
商业隐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保有的有关其社会竞赛和物资利益的,契合维护商业隐秘法令规矩的信息,商业隐秘是商业隐秘权的目标[2]。
商业隐秘是一种信息,它具有信息的一般特点,如非物资性、可传播性、易共享性、再生性等。但是,并不是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隐秘,商业隐秘有必要一起满意隐秘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这四个要件,才干到达商业隐秘的维护规范,遭到法令的维护。并且,这四个要件是密切相关的,即隐秘性和新颖性使其与公知信息差异开来,从而使商业隐秘维护不至于对信息的自在流转发作妨碍;商业隐秘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来自于其隐秘性和新颖性,也即其之所以有价值,便是由于具有隐秘性和新颖性。
二、劳作联络中商业隐秘的归属
对劳作联络中商业隐秘的归属,我国法令还没有明文规矩。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作者也常常为此发作争议而涉讼。因而,商业隐秘权的归属问题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笔者经过学习我国专利法、台湾地区“经营隐秘法”的相关规矩,从劳作联络的视点讨论商业隐秘的一般归属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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