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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30 03:15
现在在出租车工作以及路途运送工作,车辆挂靠运营的景象十分遍及。鉴于在发作交通事故后,各地法院对车辆实践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现实劳作联系的确定做法不一致,最高法院的定见也比较乱,给当事人造成了诉讼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以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的,依据施行的劳作合同法规则的精力,其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作联系的基本特征,不宜确定其构成了现实劳作联系。该答复从尊重两边树立劳作联系的合意,遵照劳作联系的从属性规范动身,契合相关法令精力。
虽然《路途运送法令》规则挂靠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道德教育,保证路途运送安全。但实践中挂靠单位仅仅每年向车辆实践所有人收取必定的挂靠费,答应车辆实践所有人以其名义对外运营,其他的不再干预。至于车辆实践所有人聘任何人为司机、聘任条件、薪酬待遇等等,完全是车辆实践所有人与被聘任人之间的事,与挂靠单位无关。
现实劳作联系要具有劳作联系的基本特征,不能处于保护司机利益的需求,将本属于雇佣的法令联系硬搅进劳作联系的范畴,意图只为了给司机拉上一个经济实力的职责承当者。劳作联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作者具有树立劳作联系的合意且主体适格,劳作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品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假如确定车辆实践所有人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构成了现实劳作联系,必将过度加剧挂靠单位的职责,而且造成对整个劳作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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