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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丈夫需要对人工受精非亲生子女承担抚养费义务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3 13:38
【案情】
原告梁某某,男,38岁。被告段某某,女,35岁。原被告于1986年成婚,婚后被告一向未孕,1991年,经医院确诊,原告患“毕生不育症”。为此,原被告于1991年末收养一女孩。之后,2001年2月,被告生育一男孩。在离婚诉讼中,两边就离婚及产业切割问题均达到一致意见,但对子女抚育问题发作争执,原告要求收养女孩,由被告承当必要抚育费;对被告生育的男孩,原告以为系被告与别人同居所生,故要求由被告自行抚育,自己不承当抚育职责。被告供认原告无生育才能,但称所生育男孩是经原告赞同人工受精所生,故要求子女每人抚育一个。
法院审理后以为,原告无生育才能,而被告生育一男孩,被告虽称系经原告赞同人工受精所生,但不能供给有用依据予以证明,故以为该男孩与原告无关。遂判定生育男孩由被告自行抚育;收养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至18岁。
【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依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现实或许辩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现实有职责供给依据加以证明, 没有依据或许依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现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承当晦气结果。但在详细案子中,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公正准则和诚笃信用准则,归纳当事人举证才能等要素确认举证职责的承当。
一般,在离婚诉讼中,老公提出妻子所生子女系与别人同居所生的,应对该现实建议负举证职责,如不能提出有用依据,应视为配偶一起所生。但本案属特殊状况,原告无生育才能,经医院确诊,被告也予供认,因而,原告提出被告所生子女与自己无关理由合理。被告称所生男孩系经原告赞同人工受精所生,依据公正准则和诚笃信用准则,归纳两边对该现实的举证才能,明显,被告对该现实联络最亲近,对该现实的发作状况最清楚,对此现实建议的举证才能强于原告,由被告对该现实承当举证职责公正合理。因被告对其提出的现实建议不能供给有用依据,应由其承当晦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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