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空饰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01:06陈某于2005年12月申请了一项名为“中空饰条”的型材外观规划专利。该型材用于艺术玻璃的制作。该专利授权后,陈某发现,后来蒋某也在制作出售相同的艺术玻璃。陈某以为蒋某制作的艺术玻璃中运用的“中空饰条”的型材与自己的专利近似,遂将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中止出售侵权产品;由三被告毁掉该侵权产品;由被三被告一同补偿原告丢失20万元。
本案作为一同外观规划专利侵权胶葛,其特别之处在于:一般外观规划专利胶葛,往往被控侵权产品自身便是一个独立、完好的产品,而本案中的“中空饰条”,由于其主要用于镶嵌、装修在玻璃门窗中,起一种美化的作用,并往往和玻璃门窗构成一体,不行别离。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出产玻璃门窗的厂家(本案中被告蒋某、张某)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中空饰条)今后,又将其嵌入、整合到其他产品(中空艺术玻璃)中(并出售该中空艺术玻璃)的行为,对被控侵权产品到底是一种的“运用”行为,仍是一种“出产”和“出售”行为?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规则,观规划专利产品的施行行为只包含“为出产经营意图制作、承诺出售(2008年修正新增)、出售、进口其外观规划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包含“运用”。
也就是说,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图形的维护规模,但只需被告对该专利权产品仅仅“运用”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或许。不制止外观规划专利产品的运用是我国专利法在外观规划和创造、实用新型维护准则的十分明显的差异。
纪中久律师以为在本案中,蒋某二人购买了中空饰条后对其进行切开、从头衔接组合,与其他装修物调配,终究做成其他产品(玻璃门窗),其从头到尾仅仅一种关于型材的“运用”行为。其实这也是中空饰条这一产品自身的功用所决议的,即作为一种出产其他产品的资料,它的运用者或曰方针客户并不是一般群众,而只能是其他产品的加工企业;而当其他企业将其与其他型材一同加工成其他产品之后,其作为型材的功能现已被竭尽。当顾客去购买艺术玻璃时,招引顾客的不仅仅是“中空饰条型材”,实践能够招引顾客的是由型材所构成图画和其他装修物合作所表现出的全体艺术作用。
一审法院以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蒋某出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尽管通过庭审比对,能够确定被告玻璃产品中的中空饰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图形“中空饰条”的维护规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外观规划专利权被颁发后,任何单位或许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答应,都不得施行其专利,即不得为出产经营意图制作、承诺出售(2008修正中新增)、出售、进口其外观规划专利产品”之规则,被告蒋某、张某的运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陈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