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0 05:32
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好的不管是否亏本一方享有固定报答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托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建造工程参联建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效能,现在立法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与规则,无关于保底条款效能的一般规则,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立法混为一谈地对效能作出规则。实践中,关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能确定也不同。
一、关于保底条款效能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回答》,初次对保底条款效能作了规则,第四条规则: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由于: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准则。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假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标准证券公司受托出资事务的告诉》,对证券公司在托付理财合同中签定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则,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托付人许诺收益或分管丢失。但该告诉归于部门规章,效能层次低,依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托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能的根据。
证券法规则,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对客户证券生意的收益或补偿证券生意的丢失作出许诺,该规则尽管没有直接规则托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能问题,但关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则,归于强行标准。实践中,关于证券公司与客户在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都以该规则为根据确定保底条款无效。
二、关于保底条款在司法中的确定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关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确定其无效,详细由以下几种做法:
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则其无效,因而只需的确合同归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定其无效,即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或许不达时宜,可是法院只管适用。
关于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根据证券法的规则,确定证券公司与客户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关于非证券公司与托付人之间的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确定为无效。
关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确定为联营合同,然后确定其无效。
可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确定为有用。
一、关于保底条款效能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回答》,初次对保底条款效能作了规则,第四条规则: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由于: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准则。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假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标准证券公司受托出资事务的告诉》,对证券公司在托付理财合同中签定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则,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托付人许诺收益或分管丢失。但该告诉归于部门规章,效能层次低,依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托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能的根据。
证券法规则,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对客户证券生意的收益或补偿证券生意的丢失作出许诺,该规则尽管没有直接规则托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能问题,但关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则,归于强行标准。实践中,关于证券公司与客户在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都以该规则为根据确定保底条款无效。
二、关于保底条款在司法中的确定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关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确定其无效,详细由以下几种做法:
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则其无效,因而只需的确合同归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定其无效,即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或许不达时宜,可是法院只管适用。
关于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根据证券法的规则,确定证券公司与客户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关于非证券公司与托付人之间的托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确定为无效。
关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确定为联营合同,然后确定其无效。
可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确定为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