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哪些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3 01:03
我国行政拘留准则中存在的问题包含:(一)忽视了约束人身自由的特别性行政拘留约束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则的一种基本权利。可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置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别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正告、罚款、撤消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排,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显着的差异。笔者以为,这样的做法没有表现宪法和法令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别性。“在世界规模来看,因为人身自由是受宪法维护的基本权利,因而对约束人身自由办法的发起,有必要经法院检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议采用约束公民人身自由的办法。即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置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立法者或许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而设置了这样的处置品种,可是立法者显着忽视了这种处置的特别性,从而疏忽了特别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慎重,更为紧密。(二)缺少听证程序已然行政拘留触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置,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特别慎重,而且给予公民充沛的程序性救助权利,如能够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定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守时,应听取相对人的定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一起的、一起也是极其重要的准则。听证准则的开展适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法律的民主化趋势,也表现了政府管理方法的不断进步。听证表现了是国家对公民定见的尊重,是一种契合宪政思维的准则规划。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准则。我国《行政处置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则,其间第3至第7款规则:听证揭露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查询人员掌管,当事人以为掌管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办听证时,查询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现实、根据和行政处置主张,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造笔录。《行政处置法》规则,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歇业、撤消许可证或许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置时,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可见《行政处置法》将行政拘留排挤在了能够要求听证的规模之外,而将一些细微的处置品种却规则了相对人能够要求听证,存在着舍本求末的现象。《行政处置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置法》也没有将这一缺点补偿,《治安管理处置法》第94条规则: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置决议前,应当奉告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置的现实、理由及根据,并奉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说和申辩。公安机关有必要充沛听取其定见,对其所提出的现实、理由和根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现实、理由或许根据建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公安机关不得因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说、申辩而加剧处置。 从《治安管理处置法》第94条的规则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说和申辩的权利,可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依然归于“决议与被决议的‘两边组合’”,[5]难以实在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三)缺少限制机制分权与限制,是宪政的精华。在我国宪政体系中,尽管也着重分权与限制,可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利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用的限制。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明显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构成的限制适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议权彻底赋予了公安机关,特别自行决议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置。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彻底没有参加其间,而是间接地参加其间。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能够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提起指控,也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是不难看出,这种方法均归于时分监督的方法,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法。在行政拘留决议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加其间,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单独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