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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8 09:51

依据《收养法》第4条规则,被收养人的条件是: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被收养:①损失爸爸妈妈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弃婴和儿童;③生爸爸妈妈有特别困难无力抚育的子女。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挂号。收养联系自挂号之日起建立。依照收养法十五条,收养必须向县民政局挂号,不契合收养条件和程序的民政局不予挂号,不予挂号的收养联系无效。
收养这一法令行为的意图在于使没有爸爸妈妈子女联系的人们之间发作拟制的法令上的爸爸妈妈子女联系。一般说来,送养人为生爸爸妈妈或许其他监护人,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单独收养时是养父或许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
收养行为一旦发作法令效力,便发作两个方面的法令作用: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作法定的爸爸妈妈子女联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爸爸妈妈之间的爸爸妈妈子女联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联系一起消除。因为收养法令行为能够导致当事人人身联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改变,所以法令关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则比较严厉的条件,其间包含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则,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则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则等。
契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相等、洽谈的基础上,达到收养协议,依照法令规则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挂号后,收养联系便发作法令效力。
收养协议公证处理的详细程序包含请求、受理、检查、出证。收养联系的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处理收养的书面请求,依照收养联系建立的本质要件供给有关资料及其他所需的资料。公证处受理后,合检查,契合收养条件的,由公证处出具收养联系建立的公证书。当事人处理收养公证,应当依照规则向公证处交纳费用。对不契合收养条件的,公证处不得出证,并向当事人阐明回绝出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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