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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7 17:59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办理法令
(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同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8月1日布告发布施行 依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同意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批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议》第一次批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办理,标准房地产开发行为,保证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办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办理法令》等法令、法规的有关规则,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在外)国有土地上施行房地产开发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恪守本法令。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子建造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造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分),担任房地产开发的监督办理工作。
市城乡建造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造开发办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理部分),担任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五条 方案、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分应当依照责任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办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加强方针辅导,和谐服务,简化批阅程序,进步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发明杰出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除应当契合有关法令、法规规则的企业建立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装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担任人及财政担任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建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请求挂号,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进行检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分的定见。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对契合本法令第七条规则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予以挂号;对不契合条件不予挂号的,应当阐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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