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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9 09:04
案情链接:
2011年9月原告周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缪某自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楼板,2009年12月26日两边结算,被告欠原告667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要求被告缪某给付欠款6万元,缪某未应诉辩论。
查明现实:原告系楼板供货商,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该批楼板款进行结账,缪建华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关于收周某楼板计壹仟另捌拾玖块(计162.58m3),按合同价540元/ m3算计捌万柒仟柒佰元正。(予付公司贰万壹仟元)下欠陆万陆仟柒佰元正。凭此据到公司结账。合同一同带来。南通**有限公司 代陶某:缪某某 2009.12.16号”。被告缪建华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
收条落款处“南通**有限公司”和“代陶某”的性质应怎么确定。
一种定见以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则,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许署理权停止后以被署理人名义的合同,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对被署理人不发生效能,由行为人承当职责。庭后,经去如皋市袁桥镇袁桥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南通**有限公司承包了仙鹤小区的二期工程,但在工程队老板中并无叫缪某的。单凭被告缪某在收条中所写“凭此据到公司结账,合同一同带来”、“代陶某”以及“南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署理行为有用,应当由行为人缪某承当偿还欠款的职责。审理中,被告缪某未到庭,也未进行辩论和举证,视其对自己权力的抛弃。应依法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定见以为:
被告缪某虽未到庭参与诉讼,进行辩论和举证。但收条中清晰写明“凭此据到公司结账,合同一同带来”,且落款为“南通**有限公司”“代陶某”。从形式上看,被告缪某的行为系署理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本案中,原告作为相对人接受了被告所打的收条,阐明原告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即使被告缪某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限或许署理权停止,其以南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具收条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之规则,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行为人由署理权的,该署理行为有用。应当由被署理人承当职责,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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