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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交房业主拒付余款怎么办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10:05

案情回放  
王女士与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签定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好房款总价为612万元,合同签定当日,乙方付购房款45万元,余款应在2001年11月30日前结清。未如期付清结算款每天按房价之0.1%向甲方交给违约金;甲方应于2001年11月30日将房子正式交给给乙方运用,如因甲方原因延期交给运用,每天按房价之0.1%向乙方付出违约金。  
依照约好,合同签定后王女士付出了45万元现金。在2001年11月20日,王女士到美*华公司施工现场看到房子还在建造,估量不能准时交房,为防止丢失,就没有交给余款而回家了。到了交房期限,美*华公司果然没有按约交房,两个月后,美*华公司告诉王女士来交余款并处理房子交代手续,但王女士坚持要在余款中扣除美*华公司的违约金,美*华公司不赞同,所以王女士不交款也不接房子钥匙。又过了三个月后,王女士诉至法院。  
王女士诉称:美*华公司单独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付出违约金。美*华公司辩称自己违约有不可抗力要素,赞同付出晚交房两个月的违约金,但王女士未准时交给余款,也属违约行为,反诉要求王女士付出延期付款违约金。王女士作为反诉被告,以为自己在看到美*华公司不能准时交房的景象下,才不付出余款,是自我维护行为,是正确地实行了不安抗辩权,不赞同美*华公司的反诉恳求。  
法院判定  
此案一审法院判定本诉被告美*华公司构成违约,应付出本诉原告王女士违约金每天按房价总额的0.1%,从2001年12月1日始核算至交房时停止。反诉被告王女士因根据反诉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则期限交房这一现实,而在合同规则的付清房款日以及反诉原告实践交给房子之日前未交清剩下房款,应确定为合理行使一起实行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美*华公司的反诉恳求不予支撑。  
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全面地调查和确定本案的现实的基础上,作出改判:一、上诉人美*华公司在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付出被上诉人王女士违约金每天按房价总额之0.1%,从2001年12月1日始核算至交房告诉送至王女士通讯处止。二、被上诉人王女士在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付出上诉人美*华公司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清房子余款之总额0.1%,从2001年11月30日计至实践交给日止。  两边当事人现已实行结束。  
律师剖析  
1、本合同实行过程中两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当相应违约责任。 
2、王女士称自己不准时交给房子余款的行为,是在合理地行使实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也做出如此确定,这是过错的,合理地行使一起实行抗辩权是在债款没有先后实行次序这一条件下才发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则:当事人互负债款,没有先后实行次序的,应当一起实行。一方在对方实行之前有权回绝其实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时,有权回绝其相应的实行要求。而按购房合同约好,王女士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将房子余款交给给美*华公司,而美*华公司是在2001年11月30日将房子交给给王女士,两边的实行期限相差一天,不是一起实行义务。因而确定王女士未准时付出余款的行为是合理行使一起实行抗辩权属条件过错。那么能确定王女士未准时付出余款的行为是合理地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呢?也不能,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遭到严厉的约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则:应领先实行债款的当事人,有切当根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间断实行:(一)运营状况严峻恶化;(二)搬运产业、抽逃资金,以躲避债款;(三)损失商业诺言;(四)有损失或许或许损失实行债款才能的其他景象。不安抗辩权仅限于上面的四种状况,除此之外不能确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美*华公司仅仅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准时交房,不存在上述四种景象之一,故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3、尽管购房合同约好,王女士未准时付出房子余款,要按房子总价每日0.1%核算违约金,但根据公正准则,王女士的违约形成美*华公司未能准时收取的仅仅购房余款。所以二审法院将王女士的违约金核算基数确定为未付的房子余款,是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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