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7 11:11案情:
某公司于1998年10月建立,发起人有被告张某和乾某、孔某三人。后来为了添加注册资本、扩展规划,于1999年2月,添加了原告王某、李某、夏某等九人为股东,并对原告王某一切的8万元现金和一处房产进行了验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挂号,王某享有公司股权10%,但王某的该部分股权由张某实践享有。张某提交给工商部分的验资陈述、投入资本明细表、股东出资一览表、资金证明、什物移送清单、公司规章等档案资料上,有王某的姓名,但系张某书写。实践上,王某并未向公司出资现金,也未将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或交给公司运用。时至申述,王某也未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任何事宜,没到会过股东会、董事会,未参加过公司分红等。2007年3月张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孔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一切的股权悉数转让给孔某。王某得知后,将张某告上法庭,以为张某侵犯了其股权,要求承认张某与孔某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剖析:
关于此种状况,条件是要承认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历,而王某在公司建立时是否存在参加公司的意思表明,及公司是否赞同其参加公司也即王某与其他股东就参加公司是否存在合意,则成为决议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历的要害。
(1)出资中的自己签名瑕疵不能影响股东资历的确定。公司法对公司法令文件的签名并无清晰规则,应参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处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则,公民、法人能够通过署理人施行民事法令行为,署理人在署理权限内,以被署理人的名义施行民事法令行为。第六十六条规则,被署理人能够对署理人施行的法令行为进行追认。因而股东自己是否有必要亲安闲公司法令文件上签名,并不是法令的强制性规则,股东自己完全能够选用署理准则来处理其未能亲身参与签署相关法令文件。故不能依据公司法令文件上的签名来否定原告的股东资历。
(2)依据公司法,实践出资与否不影响公司股东资历的确定。依据我国新公司法对交纳出资与股东资历获得之联系,并未作出清晰的规则:一方面并没有清晰规则获得股东资历有必要向公司实践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剖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定发生否定其股东资历的结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令职责的发生,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则,未依规章规则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当差额补缴职责,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当连带职责。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则股东瑕疵出资能够成为否定其股东资历的法定理由。
(3)王某是否存在参加公司的意思表明,这要从其是否对被工商挂号部分挂号为股东的行为知情来判别。在工商挂号部分保存的验资证明、公司规章、股东名册等档案资料上存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出资的房产证明和8万元的银行凭据,这些均是实在的,而被告及其公司如举不出依据证明这些证件来源于其他途径,依据常理,能够确定这些均是通过王某赞同后供给的。由此能够确定王某有参加公司的意思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