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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9 00:55
 土地承揽经营权交换是土地承揽经营权法定的流通方法之一,是土地承揽方之间为了便利播种或许其他各自需求,将归于同一团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交换运用的一种行为。那么,承揽经营权交换行为的效能应怎么确定呢?
【案情】
韦某是广西省宜州市庆远镇某村榜首乡民小组的乡民,何某是该村第二乡民小组的乡民,两家承揽的犁地相邻。2003年,韦某为了便利栽培果树,提出用自家名为冲里头的一块承揽田与何某家名为苦马塘底的一块承揽田进行交换,何某赞同了。两边交换土地后,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没有经各自地点乡民小组赞同,也没有将交换后的承揽田进行改变挂号并存案。
2012年9月,当地因建筑高速公路,征用了冲里头的承揽田,何某和韦某就征地补偿款该由谁收取发作争执,何某遂诉至法院,恳求承认两边交换承揽田的行为有用。
宜州市法院经审理后以为,何某和韦某虽是同村乡民,但何某的承揽田原属第二乡民小组,韦某的承揽田则属榜首乡民小组,即两边承揽的土地属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一切,两边对不归于同一团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交换播种,违反了法令的规则,为无效民事法令行为,因而判定两边交换承揽地的行为无效。
【说法】
本案中,何某和韦某交换的承揽地分属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一切,两边没有就交换犁地缔结书面合同,交换行为没有经发包方赞同,没有向发包方存案,没有向地方政府恳求挂号,那么,是不是需满意上述一切条件才干确定交换行为无效?仍是只需契合其间一个条件即可确定无效?
《土地承揽法》第40条规则,“承揽方之间为便利播种或许各自需求,可以对归于同一团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交换”,这就意味着,法令硬性规则交换两边的土地有必要是归于同一个团体经济组织的,不然交换行为无效。本案正是依据这一依据而判定何某和韦某的交换行为无效。
《土地承揽法》第37条规则,“土地承揽经营权采纳转包、租借、交换、转让或许其他方法流通,当事人两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采纳转包、租借、交换或许其他方法流通的,应当报发包方存案”。那么,缔结书面合同和存案是不是交换行为建立的必要条件呢?我国《土地承揽法》第22条规则:“承揽合同自建立之日起收效。承揽方自承揽合同收效时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合同的方法既可所以口头的,也可所以书面的。也就是说,土地承揽经营权的获得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那么,土地承揽经营权的交换也相同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只需交换的两边之间协商一致,交换行为就发作法令效能。一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揽纠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可知,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流通未报其存案为由恳求承认合同无效,因而,向发包方存案也不是承揽经营权交换行为收效的必要条件。
《土地承揽法》第38条规则,“土地承揽经营权采纳交换、转让方法流通,当事人要求挂号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恳求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立好心第三人”。据此可知,挂号仅仅对外发生公示的效能,并非承揽经营权交换的收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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