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诉讼代理人的代收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6 04:00质疑诉讼署理人的代收问题
许凌洁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日前,听到一件匪夷所思的工作:某当事人在基层人民法院应诉,经开庭审理后,法院择日宣判。合理他苦苦等候判定书时,一纸履行告诉送到了他手中。而他急匆匆找到该案子的承办法官时,被奉告其诉讼署理人早已代他领收了判定书,而且已超过了15天的上诉期限,该判定现已收效。他不能提起上诉,只能请求再审,再审期间不影响收效判定的履行。现在,他与其诉讼署理人争议是否署理人收到判定书后从前联络过他,或许责问承办法官为何不依照申述书上供给的具体地址好像履行告诉相同送到他家中、乃至与他联络奉告判定一事,这全部争议都没有意义了,由于法院依法让其署理人代其签收了判定书,视为送达了他自己,至于他的诉讼署理人是否恰当履行了署理责任不是法官检查的内容。所以,这位倒运的仁兄只能自己接受法令成果。
这件工作的发作表面上法院、诉讼署理人都是依法行为,没有差错(署理人着重屡次传呼当事人,均不见回复,故无法联络之),既便硬要追查什么的话,也只能够说是法院与诉讼署理人均不担任的成果。但是,假如进一步深究的话,好像有必要研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署理人及送达准则的有关规则,以讨论这样的规则是否能真实完成民事诉讼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图。
法令上所称署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令行为,其所发作的法令作用直接或直接归归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为法令行为的人,称为署理人;为其所代并接受法令行为作用的人,称为自己。自己又称为被署理人、授权人或托付人。无论是显名署理仍是隐名署理,署理人在署理权限内所为的法令行为的成果均归于被署理人接受,这是署理的最大特征。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别离规则了民事署理和民事诉讼署理。所谓民事诉讼署理是指,依据法令规则、法院指定或许当事人的托付,代当事人为民事诉讼行为。署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署理权。依据诉讼署理权参与诉讼的人,即为民事诉讼署理人。作为两种不同的署理准则,它们在署理内容、署理联络、对署理人资历的要求和法人能否成为署理人上等四方面相差异。 [1]依据署理权发作的原因可将诉讼署理人分为法定(诉讼)署理人、指定(诉讼)署理人和托付(诉讼)署理人。作为托付署理人,其特点是署理权的发作是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与署理人签定托付署理合同,并向受诉法院提交当事人授权署理人为诉讼行为的授权托付书。授权托付书是署理人获得诉讼署理人的证明文件,一起奉告受诉法院诉讼署理人所能行使的署理权,也就是在这些权限的规模内,当事人才承当相应的法令作用,不然应以无权署理处理之。关于署理人的署理权限规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则,仅仅称“代为诉讼”,进行诉讼行为。 [2]诉讼署理人能够署理自己的诉讼权力决议了诉讼署理人署理权限规模。依据诉讼权力与实体权力联络的严密程度不同,可对诉讼权力进行分类:榜首类属一般的诉讼权力,如申述权、应诉权、请求回避权、供给依据权、争辩权等;第二类是与实体权力联络严密的诉讼权力或称特别权力,如供认、抛弃、改变诉讼请求、进行宽和、提起反诉或许上诉。 [3]]相应地,诉讼署理人的署理权限可分为一般署理和特别授权署理。前者对应一般的诉讼权力,只能署理一般的诉讼行为——仅触及诉讼程序的行为;而后者通过自己特别授权能够署理触及实体权力的诉讼行为。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署理人的署理权限中没有规则诉讼文书送达的署理问题,但在送达准则中就触及诉讼署理人能够签收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则: “……受送达人有诉讼署理人的,能够送交其署理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的告诉第83条规则“受送达人有诉讼署理人的,人民法院既能够向受送达人送达,也能够向其诉讼署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署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署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可见无论是《民事诉讼法》,仍是司法解释都规则了诉讼署理人能够署理签收诉讼文书,而且依据法令条文前后的一致性:特别授权的规模进行了彻底罗列,无“等”字以示省掉;而关于一般署理则未做明确规则,即但凡特别授权之外的全部诉讼行为均属一般署理的权限规模。因而,从对条文的了解上,咱们能够得出结论:诉讼文书的签收归于一般诉讼行为,无须特别授权。故,只需当事人托付了诉讼署理人署理其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就能够依法将诉讼文书送交该署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