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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定期债的代位权与强制执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05:38
债款人代位权并不见于罗马法及德王法,德王法中之所以没有规则代位权,一方面的理由是由于他们的强制实行法十分兴旺,以致德国人自傲地以为凭着他们的强制实行法现已足以维护债款人的权力,不需求再赋予债款人代位权以作为债的保全。另一方面的理由则是各国民法无不以为债款是一种相对权,债款的相对性是债的本质属性之一,也便是说,债之法律联系仅仅在互有债款债款的当事人之间发作效能,不得触及债之外的第三人。瑞士民法仿德制,也没有代位权的规则。而法国系统的民法中则存在着债款人代位权,代位权最早便是法国民法典建立的,可是法王法中明文规则了将代位权作为债之效能的一种破例(法民第1166条,以但书的方法规则了代位权)。另一方面,法国的强制实行准则并不齐备,例如对不动产请求权的实行就没有规则。举个比如说,假如甲卖房子给乙,但过户手续并未处理,乙又转卖该房子给丙。此刻在德王法上,丙就能够经过强制实行程序强制甲将房子过户,而在法王法上去无法经过这种方法到达意图,只能经过代位权的行使要求甲将房子过户。因而越是强制实行法兴旺的国家和区域,规则代位权所起的效果就越小,可是代位权究竟依然是有其存在价值的,例如强制实行需求有实行的根据(经过诉讼判定或裁决等),而且要经过实行程序,所以相对来说或许比较繁琐,而代位权能够由当事人直接行使,所以显得简洁(在国外法中,代位权并不必定要经过诉讼来行使的,能够直接向次债款人行使,此点与我国不同),而且有些状况下代位权的行使也具有强制实行准则所不具备的功用,例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在次债款人破产时申报债款等。所以许多国家和区域均予以采用,例如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等。在清晰了代位权的这些布景的状况下,咱们能够评论对不定期债的代位权和强制实行的问题了,由于这些布景将会给咱们正确了解和适用法律供给一些有利的启示。 债款人关于债款人一切的不定期的债款能否行使代位权,在规则有代位权准则的各国家和区域的立法中也并不相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则:“债款人得行使其债款人的一切权力与诉权,专与人身相关的权力在外。”这就标明在法国债款人的代位权是彻底等同于债款人的权力规模,不以债款届实行期而债款人怠于行使权力为条件,因而关于债款人一切的不定期债款,债款人均能够依债款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也便是说能够要求次债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而日本民法中债款人的代位权则受到了必定的约束,日民第423条第(二)项规则:“债款人在其债款(笔者注:这儿的‘其债款’指的是债款人对次债款人的债款,不是债款人自身对债款人的债款)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力(笔者注:指代位权)。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这就标明日本法中关于未届至实行期的(包含不定期的)债款,以不能行使代位权为准则,而在确有必要行使,否则将导致债款不能保全或保全困难时,需求经裁判所(便是法院)答应,才得行使。而台湾民规律“以债款人陷于拖延为要件(笔者注:也便是说债款有必要届至实行期,否则无受领和实行的拖延可言),故在期限不确认及无期限之债款,须经催告后始得行使。”(我手头没有台湾民法典,以上引文出自史尚宽著《债法泛论》,我国政法大学版,第465页)那么这个催告是由谁来催告呢?史先生省掉了主语,在无法查找证明台湾民法原文是否有清晰规则的状况下,假如咱们仅从语法上来剖析,此句主语为“承前省”,也便是说须经“债款人”催告后始得行使,由于前面限于拖延的主语也是“债款人”。再从债法法理上剖析,已然债是具有相对性的,所以除非有特别的规则,则有权进行“催告”的只能是次债款人的债款人(也便是代位权联系中的“债款人”),这种催告实际上就起到了确认期限的意图,实际上的状况便是指债款人向次债款人催告了,包含清晰了期限或许虽然不清晰可是能够按正常了解的在大众认可的合理的期限内,而次债款人依然拖延实行,债款人也怠于行使此债款,此刻债款人才得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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