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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还是农村户口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22:32

一、案情介绍
原告:周甲、周乙、袁某。
被告:孙某。
2008年12月22日早4时-5时许,原告周甲之妻高某因胃疼吐逆于7时30分许由其哥哥及姐姐陪同到被告一切的延吉市某诊所就诊,经开端确诊为:胃肠炎(查看方法:摁腹部,被告之妻提示“是否为宫外孕”,被告表明不是)。被告为高某开具了静脉注射(复方氯化钠 胃复安20毫克 VC2.5克 VB6-200毫克;5%葡萄糖250毫升 磷霉素4克 肿节风4毫升),在第二瓶静脉注射接近结束时,高某呈现面无人色、心慌等症状。同日10时40至50分许,高某转往延边大学隶属医院,经查看为:宫外孕。后因抢救无效逝世,开销门诊医疗费237.35元。2008年11月26日,经延吉市卫生局托付吉林延平司法判定所对高某的逝世原因作出判定:高某的逝世原因是左边输卵管妊娠决裂出血而引起的失血性休克。原告周甲开销尸检费4500元。同年12月12日,延吉市卫生局托付延边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能判定:高某逝世病例归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当首要职责。原告周甲开销判定费2200元。
死者高某生前与老公即原告周甲、女儿即原告周乙于2002年开端即在延吉市小营镇光亮村租房寓居,原告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即原告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死者高某生前的寓居地延吉市小营镇光亮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
二、判定状况
法院经审理以为,患者高某因腹部痛苦到被告的诊所就诊时,虽经护理提示是否为“宫外孕”,但被告仍按“胃肠炎”诊治,然后导致被告对患者高某误诊、误治,患者高某虽经转院抢救,但因未能及时转院,延误抢救机遇,导致患者高某抢救无效逝世的危害成果的发作。经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能判定书判定为:高某逝世病例归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当首要职责。对此,被告应承当首要民事补偿职责,即70%;患者高某在停经50天、腹部痛苦的状况下到被告的诊所就诊,并未能及时向被告提出转院要求,延误抢救机遇,导致本案危害成果的发作,高某对此具有必定的过错职责,应承当非必须职责,即30%。因高某已逝世,其民事职责应由三原告承当。关于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其补偿规范应按乡镇居民规范核算的建议,因庭审中原告不能举出充沛的依据予以佐证其生前曾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具有务工现实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的建议,不予支撑。关于被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人,且其在延吉市无固定收入,其补偿规范应按农村居民补偿规范核算的建议,因死者高某生前与其老公即原告周甲、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小营镇光亮村已接连寓居多年,其老公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且死者高某生前常常寓居地延吉市小营镇光亮村属城乡结合部,该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常常寓居地在乡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怎么核算补偿费用的复函》内容,其间要求将户籍所在地与实际生活所在地结合到一同考虑,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乡镇里作业、生活了必定时刻,可按乡镇居民规范获赔。因而死者高某应视为乡镇居民,其补偿规范应按乡镇居民的补偿规范核算更符合实际,也表现公正准则,故被告的建议法院不予支撑。最终,法院判定被告孙某补偿原告周甲、周乙、袁某经济损失计22434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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