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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20:29
网络侵权职责的相关规矩,见之于《侵权职责法》第4章“关于职责主体的特别规矩”。该章侧重处理的是侵权职责中的特别职责形状,首要规矩了对人的代替职责。[1]该章规制的网络侵权职责主体是网络服务供给者,即为网络信息沟通和买卖活动的两边当事人供给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依据一些学者的解说,它包含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供给者、网络空间供给者、查找引擎服务供给者、传输通道服务供给者等前言两边当事人的主体;[2]或许说,除了上述技能服务供给者外,还应当包含内容服务供给者。[3]现在,我国许多网络服务供给者既供给技能服务,也供给相关内容,如搜狐、新浪等综合性门户网站即属于此类。在承认其承当侵权职责的请求权根底时,应当依据详细景象作出必要的差异。网络侵权问题在立法中之所以归类于职责主体的特别规矩,是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1)网络侵权行为是在互联网空间发作的侵权行为。“它不是指危害某种特定权力(利益)的详细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别性的特别侵权行为,而是指悉数发作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4]加害人在网络空间施行的侵权行为,首要触及非物质形状的民事利益:一是具有笼统品格利益的声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二是具有信息产业特性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三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产业利益,如银行账户、网络虚拟产业等。此类侵权行为的发作场所概为互联网空间,便是特别信息媒体的虚拟空间,以此差异于实在的物理空间、传统的媒体空间。[5](2)网络侵权职责主体是特定的网络服务供给者。关于在网络环境下发作的侵权,自己职责准则依然适用,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运用网络危害别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职责。这是依据自身侵权行为所发作的民事职责,也是一种直接侵权职责。在大都情况下,网络服务供给者既不参加信息沟通,也不挑选信息的接收方,仅供给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查找以及链接等技能服务,即在两边当事人的信息沟通中处于消沉中立的第三方主体位置。在网络用户运用网络服务施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供给者假如没有施行相应的留意职责,有或许承当相应的连带职责。这是依据别人侵权行为所发作的民事职责,亦称为直接侵权职责。《侵权职责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问题作出特别规矩,其含义即在于后者。二、网络侵权主体的类型剖析
在侵权行为中,相关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别的位置:或是诱导、促进或协助别人施行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当一起侵权职责;或是对别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权力和才能,因而对发作的危害负有特别侵权职责。详细说来,该类职责主体首要包含以下两种景象:1.一起侵权行为中的协助侵权人。一起侵权行为,是指数人一起危害别人民事权益形成危害的行为。依据片面相关的一起侵权行为也叫做“一起首犯”,其侵权人包含施行人、唆使人和协助人。[6]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有关于一起侵权行为的规矩。这些规矩对协助人的职责主体位置、侵权职责性质作了清晰的阐明,概而言之:(1)协助人系一起侵权行为人。[7]依据行为的一起性,尽管数个行为人有不同之行为,但每一个人(施行人、唆使人、协助人)的行为都是一起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2)协助人视为连带职责人。“在整个欧洲,每一个一起加害人都或许被判定对形成的悉数丢失承当彻底职责。”[8]在美国,“连带职责适用于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几个侵权人一起行为形成同一危害,二是几个侵权人独立行为形成同一危害”。[9]在一起侵权行为中,协助人现已知道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本质性地协助别人施行侵权行为。协助人承当职责的法令成果,既是对自己差错行为(协助侵权行为)担任,也是为别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担任。  2.特别侵权行为中的代替职责人。传统法令含义上的代替职责(vicariousliability),是指对别人侵权行为形成的危害或对自己管领的物件形成的危害所承当的侵权补偿职责。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这是一种依据特别侵权行为所发作的民事职责,既或许发作在对别人行为担任的景象中,也或许发作于自己没有差错却仍要担任的景象中。对别人侵权行为和自己管领物件致害的补偿之责,与对自己的不妥行为所承当的职责是有差异的。前者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准私犯”之债,[10]后者被学者称为“实在的侵权行为法”。[11]对人的代替职责与对物的代替职责,作为“准侵权行为”,后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规矩。严厉含义上的代替职责,专指对别人的侵权行为承当职责,是英美侵权行为法所创设的准则。[12]后世侵权立法,或是标名“代替职责”(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令),或是作为“特别职责形状”(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令),一般是指对别人侵权行为所应承当职责之景象,比如监护职责、雇主职责、安全保证职责等。[13]在这种特别侵权行为中,职责人是典型的直接职责主体,与侵权行为人之间表现为从属、雇佣、监护、署理等身份联络;一起职责人对侵权行为人具有分配、办理或束缚的权力,其承当的职责并不是依据差错的存在,而是源于自身对别人侵权行为操控的才能。三、网络侵权职责形状的立法规划在网络技能年代,民事权益维护办法以及侵权职责机制发作了一个重要的改变,即由传统的直接侵权职责向新式的直接侵权职责改变,并以连带职责的方法为网络服务供给者设置了独立担负之职责。  这一准则的立法考量有以下几点:(1)关于权力人而言,建议直接职责是一种最有用的维护办法和最经济的诉讼程序。在网络侵权中,实践侵权行为人往往难以确认,而权力人则易于查找侵权网站,因而一般申述的是网络服务供给者,而不申述或无法申述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网络用户。“当一个广泛运用的产品用于侵权时,期望经过制裁直接侵权行为人来维护著作权力成为不或许的时分,一个可行的挑选便是让产品供给者承当直接侵权职责。”[14](2)关于侵权人而言,直接职责的承当是由于网络服务供给者片面上存在能够归责的事由(成心或许差错)。在成心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供给者违背的是不得危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差错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供给者违背的是对别人合法权益应尽的留意职责。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供给者仅是供给网络设备和服务,并未参加网络用户危害别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无职责可言。可是,网络服务供给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所传达的内容是侵权信息,且担负监督及除掉侵权信息的行为在技能上可行,在经济上合理,由于其未尽留意之职责因而应承当职责。[15]在互联网上确认网络服务供给者的职责,适用“仁慈办理人”之留意职责标准是合理的。这是由于,网络服务供给者尽管不能对悉数的网络信息负有检查职责,但应该选用一些过滤技能避免侵权信息的传达,或关于一些显着的侵权信息应及时进行删去。假如网络服务供给者未施行上述“应留意并能留意”之职责,那么就要承当差错职责。(3)关于连带职责人而言,网络服务供给者与网络用户承当的是一起侵权职责。直接侵权职责有两种形状:一是代替职责,二是一起侵权职责。关于网络服务供给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所承当的职责,有学者以为是代替职责,[16]也有学者以为是一起侵权职责。[17]笔者以为,网络服务供给者所承当的职责是一种第三方主体担任的特别职责,但不是代替职责,对此应作出一起侵权职责的解说。其理由如下:榜首,网络服务供给者在网络侵权中既是加害人,也是职责人。依据《侵权职责法》第36条的规矩,网络服务供给者不管是违背“告诉—删去”规矩在接到侵权告诉后对网络侵权行为未采纳处理办法,仍是违背“知道规矩”明知或应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而未采纳必要办法,都是一种致人危害的行为。在这里,加害人与职责人合为一体。而在代替职责中,职责人与加害人并非同一主体,职责人与危害现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络,危害的直接原因应是职责人以外的加害人引发的。在这里,“代替”的仅是补偿职责,而不是侵权行为自身。第二,网络服务供给者在网络侵权中与网络用户的联络是侵权行为施行人与协助人之间的“一起联络”,在这里,施行人行为与协助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络。第三,网络服务供给者在网络侵权中与加害人同为职责主体,都是受害人请求权所指向的目标。而在代替职责中,受害人的请求权并不指向详细的加害人,而只能向职责人求偿。综上所述,网络服务供给者所负的直接侵权职责是依据“协助行为”发作的,而不是依据特定身份所进行的代替。[18]四、网络侵权职责承当的考量要素网络服务供给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当直接职责,在法令适用时应考虑如下问题,即承当何种规模的职责,在何种情况下承当职责以及承当何种方法的职责。  1.直接职责的规模。网络服务供给者承当直接职责的规模,便是网络用户侵略的民事权益规模。对此有以下两种立法例: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明文规矩传输通道、体系缓存、信息存储、信息查找等网络服务供给者承当直接侵权职责,并创设了“避风港”准则——“告诉—删去”规矩——作为职责承当的约束,以维护中立的信息传达技能。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确定网络服务供给者的特别职责主体位置,但其适用的范畴比较广泛,包含对诋毁、分布色情信息、网络毒品买卖等行为的制裁。一起,该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供给者对传输、存储的信息课以监控的职责,避免使其担负过重。从立法目的看,美王法重视网络“表达自在”,网络服务供给者施行“告诉—删去”职责的仅限于侵权著作;欧盟法不为所限,着重维护“品格权力”,将网络服务供给者的留意职责扩展到悉数侵权信息。《侵权职责法》与欧盟立法例类似。其立法考量首要是:网络具有即时性的特征,信息传达极为敏捷、广泛,一旦在网络上发作侵略别人声誉权、隐私权等行为,假如不赋予被侵权人及时救助的权力,那么会使危害成果无限扩展,连侵权人也无法操控。[19]笔者以为,“告诉—删去”规矩假如广泛适用于声誉侵权、专利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等景象,在信息实在判别与技能专业判别方面难度很大。在这种情况下,被迫告诉处理或自动审阅的要求,对网络服务供给者都不合适。对此问题,笔者将别的著文论说,兹不赘述。2.直接侵权职责的确定。差错是网络服务供给者承当职责的根底。网络服务供给者的片面差错情况在侵权职责法中表现为“知道”这一认知要件。应该指出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文件对“知道”一词,前后表述纷歧,存在必定的紊乱。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1991年《计算机软件维护法令》第30条别离选用“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表达办法。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达权维护法令》第22条和第23条则别离对信息存储空间的供给者与查找、链接的供给者选用了“知道”、“应当知道”与“明知”、“应知”的不同说法。在上述立法文本中,“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并排联络而不是容纳联络,两者可对应“明知”和“应知”的表述。《侵权职责法》第36条则以“知道”一词指称网络服务供给者的片面知道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作业委员会民法室在相关著作中将“知道”解说为“明知”和“应知”两种片面状况,即“要求网络服务供给者在差错而不仅在成心的景象下承当侵权职责”。[20]毫无疑问,网络服务供给者片面认知的差错,应包含“明知”和“应知”两种状况。前者系“实践知道”,是对片面差错的现实确定,是差错职责确定的遍及景象,可依依据判别;而后者系“推定知道”,是对片面差错的法令推定,是差错职责确定的破例景象,须按要件规矩严厉掌握。不管片面认知的差错是何种状况,都不能要求网络服务供给者对网络宣布的信息负有事前检查的职责,但自己发布的信息在外。对网络信息进行事前检查,首要存在现实不能。这是由于,在互联网的信息传达中,每时每刻都有很多的文件上传、下载、检索、拜访。在这个敞开、自在的虚拟空间里,网络服务供给者不或许对每一用户的每一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固然,这更是法令不能。有无事前检查职责,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底子差异之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危害声誉权案子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怎么适用统辖问题的批复》规矩,报刊社等媒体对其宣布的稿件负有检查职责,未尽检查职责,形成侵权成果的,媒体与作者都应负侵权职责。而依据《侵权职责法》的规矩,网络服务供给者对侵权信息进行处理,是由“告诉—删去”规矩所发作的职责,而不是事前检查的职责。[21]这一规矩,与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创制的“告诉—删去”的“避风港”准则,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着重不对网络服务供给者课以信息监控职责,在立法精神上似乎是相同的。    3.直接职责的方法。在民法学理论上,比如中止危害、扫除阻碍、消除风险等,是物权之诉,依据“物上请求权”而发作;而补偿丢失,是债务之诉,依据债务请求权而发作。[22]《侵权职责法》规矩了8种承当侵权职责的方法。关于民事权益在网络空间的法令救助,首要有两种办法,即事前救助(防范性救助)的中止危害与过后救助(补偿性救助)的危害补偿。网络服务供给者的直接职责方法有:(1)中止危害。权力人在获悉危害现实后,能够向网络服务供给者宣布契合法令规矩的侵权告诉,后者在接到告诉后应当及时删去相关侵权信息。“宣布告诉”是被侵权人建议权力救助的手法,“删去处理”则是网络服务供给者对中止危害职责的承当;假如被侵权人告诉过错,那么过错告诉的法令成果由其自行担任。(2)补偿丢失。网络服务供给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未采纳必要办法的”,应承当补偿丢失的职责。《侵权职责法》规矩了上述职责的规模:如违背“告诉—删去”规矩,网络服务供给者“对危害的扩展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如违背“知道”规矩,网络服务供给者对网络侵权的悉数危害“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应该指出的是,网络服务供给者的行为仅仅直接侵权行为,其直接职责必定是非必须职责。此外,在构成连带职责的情况下,网络服务供给者在承当悉数职责后,有权向施行侵权的网络用户就自己超量补偿的部分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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