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孩子 对方应该给抚养费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4 04:48事例:原告臻某与被告唐某(男)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挂号成婚。婚后因爱情不好,原告申述与被告离婚。申述时原告已怀孕3个月。被告也以为两边无法共同日子,赞同离婚。两边还洽谈赞同,原告做人流,被告承当原告流产的全部费用,并赞同补偿原告一万元。2011年3月10日,两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不想流产,非常想生下孩子,故有意逃避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世为理由,要求被告实施抚育责任,每月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被告以两边洽谈赞同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告诉其行将孩子生出,并随原告姓为理由,回绝给付抚育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申述讼。
关于原、被告两边自行洽谈由原告做流产的约束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则:“夫妻两边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实施计划生育的责任和依照优生、优育的准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两边经过洽谈,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流,是两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逼迫行为,也不是实行洽谈的内容的行为。因而,夫妻两边自行洽谈,由怀孕女方做人流,虽是一种两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令约束力。一起,1992年4月3日经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第47条第1款规则:“妇女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则生育子女的权力,也有不生育的自在。”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议,归于其享有的一种特别的人身权力。这种人身权力不因其与别人的洽谈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原、被告两边虽然在离婚时洽谈赞同由原告做人流,过后(离婚后)原告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体现。
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则:“爸爸妈妈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责任。”依据婚姻法第16条、第29条的规则,爸爸妈妈对子女的这种抚育教育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定责任,并且不因爸爸妈妈离婚而革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责任,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革除对方的责任。因而,本案被告以其子随原告姓而回绝担负抚育费,是没有法令依据的,不能成立。一起,在任何情况下出世的子女,即使爸爸妈妈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令保护的民事权力主体,依法享有法令规则的权益。因而,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日子时,没有任何理由回绝承当抚育和教育的责任。据此,受案法院判定被告应实施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责任,并担负必定日子费至其独立日子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