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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新发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5 03:32

在世界商事裁定中,各国一般都要求裁定协议有必要具有书面方法。《纽约条约》专门就裁定协议书面方法作出规则:“书面协议者,为当事人所签定或在交流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裁定条款或裁定协议。”其条文所称“函电”其时只是包括了函件、电报和电传。《演示法》第7条第2款在裁定协议的“书面”要求方面较之《纽约条约》有新的打破,表现在:榜首,书面的裁定协议包括了通过能够“供给协议记载的其他电讯手法”订立的裁定协议;第二,两边提交裁定文件和不对裁定统辖提出异议的行为能够作为确定两边之间存在书面的裁定协议的根据。
联合国世界贸易法委员会裁定工作组第32届会议评论了“书面方法”的裁定协议和电子商务的问题,工作组普遍认为为了促进电子商务运用于世界贸易并让当事人自行商定在电子商务范畴中运用裁定手法,《纽约条约》第2条第2款应解释为包括《电子商务演示法》第2条界定的电子通讯手法。所以,在契合条约所建立的支撑裁定的精力的前提下,世界上对“书面方法”作为扩展的了解,这首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存在两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
例如,合同是通过某一经纪人订立的,经纪人发出了标明两边已赞同的内容的合同文本,其间包括了裁定条款,但当事人两边并没有任何直接的书面联络;又如,载有裁定条款的合同是在其时一方提议的合同案文的基础上构成的,而另一方并未以书面方法明示承受,但该另一方在后来的通讯、发票或信用证上提及该合同;再如,在口头协议中说到一系列书面条款,这些书面条款是规范方法的,其间含有裁定协议。依照传统的了解,“书面”常常意味着签字。现在的世界裁定实践已不要求裁定协议有必要经各方当事人签署,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明确规则此点。如英国《1996年裁定法》第5条规则,裁定协议以书面方法达到,不管当事人签字与否。
(二)、通过推定确定裁定协议的建立
例如,依照《纽约条约》,裁定协议可由当事人以交流通讯的方法达到。交流往往意味着一来一往,一方要约,另一方许诺。也就是说,默示承受裁定协议是不可行的。但最近的司法及裁定实践标明,一方发出了包括裁定条款的要约,另一方未作答复但履行了合同,视为承受了裁定协议。又如,相同的当事两边在买卖过程中订立了一系列的合同,以往的合同成载入有用的裁定协议,但所涉的合同并没有签字的书面凭据,或没有就该合同交流过书面定见。再如,提单上以提及方法包括该租船合同的条款以及含有裁定条款的提单没有通过发货人或随后的提单持有人签字。在立法上,遭到《演示法》的影响,不管是英美国家,仍是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则,在诉讼或裁定程序中,对案子的实体问题进行评论,即可补偿裁定协议方法上的任何缺点。也有一些国家这样规则,在诉讼或裁定程序的文件交流中,一方宣称存在裁定协议,另一方在回复中没有提出异议,裁定协议即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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