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6 20:30
案情1994年5月,被告刘某、李某挂号成婚。1996年10月,被告刘某在原告徐某处购货两次,共欠款7340.89元。1997年5月,被告刘某赞同给付原告徐某利息1086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刘某追款未果。1998年5月,被告刘某、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边的夫妻一起财产共计价9万元,由刘某分期交给李某9万元。后刘某下落不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欠款,李某承当连带职责。争议合议庭对该笔债款存在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对刘某与李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欠徐某的款,应认定为是刘某个人债款。理由是徐某没有可以对该笔债款是夫妻一起债款进行举证。另一种定见以为,该笔债款系夫妻一起债款,不能简略将对刘某夫妻债款的举证职责归于徐某。评议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举证职责分配有方式分配规范和本质分配规范之分。方式分配规范是依据法令和司法解释的规矩分配举证职责,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职责倒置的特别景象;本质分配规范是由法官依据详细案子的状况,自在裁量举证职责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方式分配规范为根底,以本质规范为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职责问题的复杂性,在特别状况下存在不归于法令和司法解释规矩的举证职责倒置,而按照法令和举证职责一般规矩(谁主张,谁举证)又无法确认举证职责承当的景象。在这种状况下,由审判人员依据公正准则和诚笃信用准则以及依据间隔等要素,确认举证职责承当。 本案中,由原告徐某举出该笔债款为夫妻一起债款显失公正,因她并没有和刘某、李某日子在一起,要让她知道该笔欠款用在何处,明显很困难。李某与刘某在一起一起日子,依据诚笃信用准则,应推定她知道该笔债款是否归于夫妻一起债款。一起,由李某承当举证职责,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保护债权人徐某的合法权益。因而,本案应由李某承当该笔债款是否属夫妻一起债款的举证职责。庭审中,李某没有供给依据证明,承当举证不能的职责,该笔债款也应认定是夫妻一起债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