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7 11:28
近年来,死刑核准权问题所受诟病最多,在学界的大力呼吁下,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总算决议将死刑核准权收归其共同行使。可是,我国死刑准则仍存在许多问题。
(一)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适用死刑罪名过多
在 1997 年刑法修正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是否应21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化的讨论,不少学者建议废弃这类违法的死刑,广泛适用罚金刑、产业刑等刑种。
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假如不能做到废弃死刑,至少应该削减经济和产业违法的死刑。在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准则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对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适用死刑尽管能获得有限的防备、震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支付沉重的价值。
(二)未规则死刑犯的赦宥权
《条约》第 6 条第 4 款规则: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宥或弛刑,对全部判处死刑的案子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弛刑。可见,要求赦宥或弛刑,是《条约》规则的死刑犯的根本人权。为赶快和国际社会接轨,削减国际上对我国人权问题过多的非难,刑法应将要求赦宥或弛刑规则为履行死刑前的最终一个程序。我国规则了死刑缓刑准则,即死缓准则,这是有我国特色的死刑履行准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欣赏。可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则死刑赦宥准则。
(三)死刑延期履行准则尚欠科学
死刑延期履行准则具有明显我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有必要当即履行和能够延期履行两大类。但关于死刑缓刑检测期内既有严重建功又故意违法的特殊状况短少相关司法解释,具有必定的随意性;其二,对故意违法后经查验现实是否当即履行死刑知道上有不合。
(四)被告人的辩解权难以有用行使
1、死刑犯享有的指定辩解的权力难以充沛完结
依据国际条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解权力是肯定的,不行克减的。国家有必要供给条件确保每个死刑犯在诉讼进程中都得到充沛的辩解。尽管我国法令对无力延聘律师的死刑案子的被告人给予了指定辩解的权力,但被告人很难享受到律师的有用辩解服务。法令援助近乎无酬劳劳作,死刑案子辩解的危险又大,律师承受法院指定供给法令援助的辩解活跃性往往不高,即便牵强承受,也多是消沉敷衍,起不到应有的辩解效果。
2 法庭审理中难以进行有用辩解
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受理死刑案子时不仅是作方法检查,还要进行本质检查。通常状况下,只需法官以为指控成立时才会决议开庭。因而,只需法官决议开庭,也就意味着他已构成“有罪先见”。可是这种“有罪先见”明显仅仅依据控方供给的有罪依据资料构成的定论,并没有听取辩方定见。辩方要想改动审判人员这种“有罪先见”,有必要要在法庭上举出有力的新依据,或许找到原有依据间的严重缺点,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这对律师来说是一件简直无法完结的作业,被告人自己更是力不从心。加之审判实践中的存在的法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等问题,使得被告人的辩解权在审判进程中更难以有用行使。
3 死刑复核进程中辩解权的丢失
我国法令尽管对死刑判定特别增加了一道复核程序,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进程中,没有辩解人,没有控诉方参与,只需法院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这一进程本质上归于一种行政批阅进程,是复核机关一种单独的行为,不行能给被告人留辩解的空间,这种只由法官单独检查决议,控辩两边没有主体位置,法官不需要问询并听取控、辩两边定见的复核程序不利于约束死刑的适用。
(五)死刑案子审判安排结构及判定表决程序不合理
死刑案子归于严重案子,依法有必要由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定。审判庭先开庭查清案子现实,听取控辩两边的建议和理由,然后由审委会闭门开会,听取办案人员的报告,再依照少量服从多数的表决方法,做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定。这种审、判别离的审理形式及表决方法很难确保案子判定正确性。
榜首、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审委会委员对法庭审判状况的了解不是经过自己的亲历体会得出来的,而是依靠庭审法官的报告,这就在判定者和法庭之间加进了一个“片面过滤层”,难以确保他们所了解案子的客观真实性;
第二、审委会审判案子触及面广,数量多、时刻紧,任务重。每次开会前,总有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堆严重、疑难案子等候判定。审委会成员不光没有机会,更没有时刻和精力去具体了解各个案子的状况;
第三、审委会断案不具有诉讼性。控辩两边都不能参与,控、辩定见无法直接传达给判定者,也无法及时了解审委会或许发生的疑问并当场释清,因而使审委会无法做到“兼听则明”;
第四、审委会成员构成杂乱。,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是术有专攻,其间通晓刑法者是少量,但是每个成员都就享有相等的表决权。这就难以确保每人的判定定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则;
第五、只需有参与表决人员的对折赞同判处死刑即可下判。这就意味着在死刑案子中,判定组织在有 49%成员对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依然存在不同定见的状况下,依然能够判定掠夺一个人的生命。存亡关于判定者来说或许只决议于多出或许短少的一票,而关于一个公民来说,则是存亡两重天。相反,美国法令规则死刑案子有必要由陪审团进行审理,而且有必要在陪审团共同以为有罪时才干确认有罪。这种慎重对待生命的情绪是值得咱们仿效的。
(六)死刑履行方法有待进一步文明化
我国的死刑履行方法中现在占有主导位置的仍是枪决,少量当地开端实行打针。与美国的电椅、毒气、枪决、打针、绞刑比较,我国虽显得较为科学,但因枪决已被一般以为不文明、不经济,且打针已开端被广阔民众承受,所以咱们没有理由不去跟上国际先进惩罚文明的脚步;活跃推行打针刑,以期使死刑履行方法进一步文明化。
(一)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适用死刑罪名过多
在 1997 年刑法修正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是否应21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化的讨论,不少学者建议废弃这类违法的死刑,广泛适用罚金刑、产业刑等刑种。
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假如不能做到废弃死刑,至少应该削减经济和产业违法的死刑。在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准则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对经济违法和产业违法适用死刑尽管能获得有限的防备、震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支付沉重的价值。
(二)未规则死刑犯的赦宥权
《条约》第 6 条第 4 款规则: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宥或弛刑,对全部判处死刑的案子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弛刑。可见,要求赦宥或弛刑,是《条约》规则的死刑犯的根本人权。为赶快和国际社会接轨,削减国际上对我国人权问题过多的非难,刑法应将要求赦宥或弛刑规则为履行死刑前的最终一个程序。我国规则了死刑缓刑准则,即死缓准则,这是有我国特色的死刑履行准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欣赏。可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则死刑赦宥准则。
(三)死刑延期履行准则尚欠科学
死刑延期履行准则具有明显我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有必要当即履行和能够延期履行两大类。但关于死刑缓刑检测期内既有严重建功又故意违法的特殊状况短少相关司法解释,具有必定的随意性;其二,对故意违法后经查验现实是否当即履行死刑知道上有不合。
(四)被告人的辩解权难以有用行使
1、死刑犯享有的指定辩解的权力难以充沛完结
依据国际条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解权力是肯定的,不行克减的。国家有必要供给条件确保每个死刑犯在诉讼进程中都得到充沛的辩解。尽管我国法令对无力延聘律师的死刑案子的被告人给予了指定辩解的权力,但被告人很难享受到律师的有用辩解服务。法令援助近乎无酬劳劳作,死刑案子辩解的危险又大,律师承受法院指定供给法令援助的辩解活跃性往往不高,即便牵强承受,也多是消沉敷衍,起不到应有的辩解效果。
2 法庭审理中难以进行有用辩解
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受理死刑案子时不仅是作方法检查,还要进行本质检查。通常状况下,只需法官以为指控成立时才会决议开庭。因而,只需法官决议开庭,也就意味着他已构成“有罪先见”。可是这种“有罪先见”明显仅仅依据控方供给的有罪依据资料构成的定论,并没有听取辩方定见。辩方要想改动审判人员这种“有罪先见”,有必要要在法庭上举出有力的新依据,或许找到原有依据间的严重缺点,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这对律师来说是一件简直无法完结的作业,被告人自己更是力不从心。加之审判实践中的存在的法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等问题,使得被告人的辩解权在审判进程中更难以有用行使。
3 死刑复核进程中辩解权的丢失
我国法令尽管对死刑判定特别增加了一道复核程序,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进程中,没有辩解人,没有控诉方参与,只需法院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这一进程本质上归于一种行政批阅进程,是复核机关一种单独的行为,不行能给被告人留辩解的空间,这种只由法官单独检查决议,控辩两边没有主体位置,法官不需要问询并听取控、辩两边定见的复核程序不利于约束死刑的适用。
(五)死刑案子审判安排结构及判定表决程序不合理
死刑案子归于严重案子,依法有必要由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定。审判庭先开庭查清案子现实,听取控辩两边的建议和理由,然后由审委会闭门开会,听取办案人员的报告,再依照少量服从多数的表决方法,做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定。这种审、判别离的审理形式及表决方法很难确保案子判定正确性。
榜首、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审委会委员对法庭审判状况的了解不是经过自己的亲历体会得出来的,而是依靠庭审法官的报告,这就在判定者和法庭之间加进了一个“片面过滤层”,难以确保他们所了解案子的客观真实性;
第二、审委会审判案子触及面广,数量多、时刻紧,任务重。每次开会前,总有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堆严重、疑难案子等候判定。审委会成员不光没有机会,更没有时刻和精力去具体了解各个案子的状况;
第三、审委会断案不具有诉讼性。控辩两边都不能参与,控、辩定见无法直接传达给判定者,也无法及时了解审委会或许发生的疑问并当场释清,因而使审委会无法做到“兼听则明”;
第四、审委会成员构成杂乱。,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是术有专攻,其间通晓刑法者是少量,但是每个成员都就享有相等的表决权。这就难以确保每人的判定定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则;
第五、只需有参与表决人员的对折赞同判处死刑即可下判。这就意味着在死刑案子中,判定组织在有 49%成员对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依然存在不同定见的状况下,依然能够判定掠夺一个人的生命。存亡关于判定者来说或许只决议于多出或许短少的一票,而关于一个公民来说,则是存亡两重天。相反,美国法令规则死刑案子有必要由陪审团进行审理,而且有必要在陪审团共同以为有罪时才干确认有罪。这种慎重对待生命的情绪是值得咱们仿效的。
(六)死刑履行方法有待进一步文明化
我国的死刑履行方法中现在占有主导位置的仍是枪决,少量当地开端实行打针。与美国的电椅、毒气、枪决、打针、绞刑比较,我国虽显得较为科学,但因枪决已被一般以为不文明、不经济,且打针已开端被广阔民众承受,所以咱们没有理由不去跟上国际先进惩罚文明的脚步;活跃推行打针刑,以期使死刑履行方法进一步文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