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过期追索权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5:481999年6月22日,某保温瓶厂开具了一张以该厂为出票人、某修建公司为收款人、某工商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1999年8月24日,该汇票几经背书由某饮料公司持有,该公司向某农业银行请求贴现,农业银行在受理并付出了贴现金额后,获得了该张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农业银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2年内行使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致使其收据权力丢失。
保温瓶厂因资不抵债,于汇票时效期限届满后宣告破产。2002年2月26日,工商银行向保温瓶厂破产清算组提出请求,要求将保温瓶厂依照承兑协议交付给工商银行的20万元用于预备付出收据权力人的金钱退还给保温瓶厂,并因保温瓶厂在破产前欠其借款而要求对该20万元优先受偿。2002年10月23日,农业银行持汇票到工商银行要求付款被回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工商银行建议收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本案一审判定以工商银行已退款为由,确认其未享有利益,未支撑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是否退款,均不能革除其因农业银行的收据权力丢失后受有意外利益而应承当的返还职责,因而支撑了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原判;二、工商银行依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农业银行20万元人民币。一、二审判定成果虽不同,但其共同点均是以利益返还主体受有利益作为承当职责的条件。
我国收据法第十八条规则:“持票人因超越收据权力时效或许因收据记载事项短缺而丢失收据权力的,仍享有民事权力,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许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出的收据金额适当的利益。”由此可见,收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需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收据权力丢失而实践受有利益为构成要件。而适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官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归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将相对人受有利益作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一个要件。跟着对收据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发现出票人和承兑人获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同于不当得利者所获得的未有合法依据的利益,故摒弃了“不当得利说”,但仍然沿用了将受有利益作为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笔者以为,收据法未将“受有利益”作为行使收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其立法目的和理论基础:
首要,收据法第十八条规则在总则部分,其效能及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出票人是收据联系中的榜首债务人(汇票在未承兑前)。而汇票一经承兑,持票人的收据权力就由等待权成为实际的权力,承兑人成为汇票收据联系中的榜首债务人。因而,在收据权力人丢失收据权力后,革除的是出票人后手收据债务人的职责,并且为弥补持票人收据上的利益的丢失,规则了收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因出票人为收据权力的创立者,承兑人的承兑行为使远期汇票的收据权力可以确认,为保证收据权力人的利益,加剧了收据权力始作俑者的职责,规则特定的返还责任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由建立收据权力的终究债务人直接承当民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