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2 17:51合同无效的承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根本案情」
原告张健与第三人侯瑞芬系母子联系,与被告张秀荣、张秀焕系姑侄联系;被告张振军系原告张健的大伯。因张健的父亲张振民患有精力分裂症,侯瑞芬与张振民感情破裂,1996年经法院判定离婚,法院同时判定女儿张博由侯瑞芬自行抚育,儿子张健由张振民自行抚育,一起房产西房三间价值四千五百元归侯瑞芬一切,北房五间归张振民一切。后张振民经北京安靖医院窦店分院确诊其现在精力状况正常。1996年9月15日,张振民经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洽谈,签定了北房五间及西房三间赠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等五被告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赠与原因是张振民因身患疾病与其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守自家房产。张振民、张秀荣等于当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张秀荣等人均表明虽处理赠与公证,实践上是为其代为看守,防止在这段时刻呈现房产纠纷。北京市房山区榜首公证处为张振民、张秀荣等人出具了公证书。1996年11月10日张振民逝世。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侯瑞芬诉张振民离婚一案的案款4525元。1996年12月2日法院已告诉张振民的代理人张秀荣收取其交纳的案款4500元,张秀荣回绝收取此退款。
2003年8月15日,原告张健起诉至我院,要求承认张振民与五被告之间签定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中,侯瑞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侯瑞芬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张健诉称:五被告在我父亲患有直肠癌后选用诈骗的手法骗我父亲将其一切的北房五间和由侯瑞芬一切的西房三间通过公证赠与了五被告,五被告无视社会公德和法令,选用诈骗的手法使我父亲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签定了赠与合同,严峻侵略了我的合法权益,因而要求承认我父亲与五被告签定的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侯瑞芬诉称:我与张振民离婚时一起房产西房三间判归我一切,张振民无权处置归于我的产业,要求承认张振民与五被告签定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张秀荣等人辩称:张振民与五被告签定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并没有违反公正准则,因而赠与合同实在有用;且合同通过公证,因而不赞同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理成果」
一审法院以为,法院清晰判定夫妻一起产业中的西房三间归侯瑞芬一切,北房五间归张振民一切。尽管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归侯瑞芬一切的西房三间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产业一切人侯瑞芬的赞同,故该西房三间的一切权仍为侯瑞芬一切。张振民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子一切权、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赞同状况下所做的将西房三间赠与别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置,因而张振民将侯瑞芬一切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症又在医院住院,法院判定由其自行抚育的长子张健只要十岁没有成年的状况下将自己一切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严峻侵略了无生活来源又缺少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健受抚育的权力,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晦气影响,综上所述张振民将侯瑞芬一切的西房三间和自己一切的北房五间赠与别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定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定后,被告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不妥,赠与合同合法有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恳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签定了赠与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载明因张振民患病与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守房产。张秀荣等人在处理公证时亦表明尽管处理赠与公证,但实践是代为看守房产。据此,本院确定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在签定合同其时的实在意思表明是由张秀荣等人代为看守房产,而非实质上的赠与房产。所以,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将房产赠与张秀荣等人的内容应属无效。另,赠与合同中触及的西房三间的产权归属已在张振民与侯瑞芬的离婚案子中承认产权人为侯瑞芬,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对侯瑞芬的房产进行处置未获得侯瑞芬的授权及追认,该处置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承认无效后应当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越的问题。张健、侯瑞芬的诉讼恳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撑。张秀荣、张秀焕、张振军、贺江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恳求不予支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