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不宜适用“先刑后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3 08:53
【案情】
另案刑事案子被告人饶某于2011年6月隐秘其担负巨额债款无力归还的本相,以付出高额利息为钓饵,骗得来某、吴某等人以其名下房产作典当,以其实践操控的某煤炭公司的名义,虚拟告贷用处,与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告贷合同,告贷1300万元,并办理了典当挂号。至案发时,某煤炭公司除付出某银行利息56万元,并付出受害人来某利息26万元、吴某利息25万元外,所欠某银行的本金未还。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履约不能本相,骗得银行、担保人信赖,骗得担保人担保及银行告贷,其行为别离构成告贷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该刑事判决收效后,某银行以金融告贷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法院判令:某煤炭公司向其归还告贷本金130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对担保人来某、吴某用于典当的房产在其各自担保的主债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煤炭公司未作辩论。担保人来某、吴某则抗辩以为,案涉的告贷现完成已法院承认系饶某的犯罪现实,故自己无须承当担保职责。
【不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金融告贷合同纠纷的案子现实已被确认为犯罪现实的情况下,对民事部分怎么处理。归纳起来首要存在以下三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依据案涉告贷及担保的现实已被确认为犯罪现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子中触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子,经审理以为不属经济纠纷案子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决驳回申述,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的规则,故应裁决驳回某银行的申述。
第二种观念以为,应确认作为主合同的金融告贷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则,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依据担保人的差错,由其在债款人不能清偿债款的三分之一的限额内承当连带补偿职责。某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供给的典当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某银行的该项诉请。
第三种观念以为,刑事案子的处理并不影响民事案子中对合同效能的确认,某银行片面上并无与饶某歹意勾结骗得担保人来某、吴某为某煤炭公司担保的成心或重大过失,来某、吴某为获取资金收益而供给担保,对某煤炭公司不能清偿债款给自己带来的法令危险是明知的,故案涉的告贷合同及典当担保合同均应当确认有用。某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供给的典当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析】
笔者附和第三种观念。
传统的审判思路一向坚持“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理念,但现在这种“先刑后民”的价值合理性越来越遭到质疑,以为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不易作为一项司法准则来着重,其成果往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经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中,担保人来某、吴某为从饶某处获取高额利息而供给典当担保,且已从饶某处各自取得26万元、 25万元的收益,如因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申述而无须承当任何担保职责,而某银行本能够经过行使典当权取得司法救助的合同意图却无法完成,这于情于理均不符。现在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为了“脱保”先以债款人或实践操控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一旦立案便使用司法程序躲避其担保职责的现象频发,暴露出这种“先刑后民”的坏处。
行为人涉刑并不能一概否定合同的效能。刑事法令和民事法令在立法价值和功能上都具有自己的特性,民事法令完全能够从自己的价值衡量视点对合同效能进行点评,而且依据立法精力,为保护买卖安全、构建诚信市场体系,司法实践中也应从严掌握合同无效的规范和规范。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告贷人与告贷人存在歹意勾结,诱惑担保人供给担保或危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时,能够确认该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须承当担保职责。关于歹意勾结的确认,考虑到金融机构从事告贷事务的专业性,能够对其课以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重的点评规范,防止银行等金融机构乱用其签约的强势位置危害担保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催促其尽到对告贷请求材料的慎重检查责任。
从可吊销合同的视点处理涉刑的金融告贷担保合同的效能,契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我国合同法对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赋予合同相对人可吊销权,权利人能够依据自己的利益取向决议合同是否有用。债款人在向金融机构请求告贷时,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债款人供给用于证明其经济实力的请求材料。但从合同缔结视点讲,供给告贷请求材料并不构成金融告贷合同建立的要件,即便债款人为到达告贷之意图可能会供给虚伪的证明材料,也仅仅金融机构用于点评其行为是否契合可吊销合同中具有诈骗歹意的片面性要件。因而,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金融机构依据其利益取向建议合同是否有用,相较裁决驳回申述或确认合同无效而言更稳当些。
作者:张晓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来历:人民法院报
另案刑事案子被告人饶某于2011年6月隐秘其担负巨额债款无力归还的本相,以付出高额利息为钓饵,骗得来某、吴某等人以其名下房产作典当,以其实践操控的某煤炭公司的名义,虚拟告贷用处,与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告贷合同,告贷1300万元,并办理了典当挂号。至案发时,某煤炭公司除付出某银行利息56万元,并付出受害人来某利息26万元、吴某利息25万元外,所欠某银行的本金未还。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履约不能本相,骗得银行、担保人信赖,骗得担保人担保及银行告贷,其行为别离构成告贷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该刑事判决收效后,某银行以金融告贷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法院判令:某煤炭公司向其归还告贷本金130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对担保人来某、吴某用于典当的房产在其各自担保的主债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煤炭公司未作辩论。担保人来某、吴某则抗辩以为,案涉的告贷现完成已法院承认系饶某的犯罪现实,故自己无须承当担保职责。
【不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金融告贷合同纠纷的案子现实已被确认为犯罪现实的情况下,对民事部分怎么处理。归纳起来首要存在以下三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依据案涉告贷及担保的现实已被确认为犯罪现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子中触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子,经审理以为不属经济纠纷案子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决驳回申述,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的规则,故应裁决驳回某银行的申述。
第二种观念以为,应确认作为主合同的金融告贷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则,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依据担保人的差错,由其在债款人不能清偿债款的三分之一的限额内承当连带补偿职责。某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供给的典当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某银行的该项诉请。
第三种观念以为,刑事案子的处理并不影响民事案子中对合同效能的确认,某银行片面上并无与饶某歹意勾结骗得担保人来某、吴某为某煤炭公司担保的成心或重大过失,来某、吴某为获取资金收益而供给担保,对某煤炭公司不能清偿债款给自己带来的法令危险是明知的,故案涉的告贷合同及典当担保合同均应当确认有用。某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供给的典当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析】
笔者附和第三种观念。
传统的审判思路一向坚持“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理念,但现在这种“先刑后民”的价值合理性越来越遭到质疑,以为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不易作为一项司法准则来着重,其成果往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经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中,担保人来某、吴某为从饶某处获取高额利息而供给典当担保,且已从饶某处各自取得26万元、 25万元的收益,如因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申述而无须承当任何担保职责,而某银行本能够经过行使典当权取得司法救助的合同意图却无法完成,这于情于理均不符。现在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为了“脱保”先以债款人或实践操控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一旦立案便使用司法程序躲避其担保职责的现象频发,暴露出这种“先刑后民”的坏处。
行为人涉刑并不能一概否定合同的效能。刑事法令和民事法令在立法价值和功能上都具有自己的特性,民事法令完全能够从自己的价值衡量视点对合同效能进行点评,而且依据立法精力,为保护买卖安全、构建诚信市场体系,司法实践中也应从严掌握合同无效的规范和规范。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告贷人与告贷人存在歹意勾结,诱惑担保人供给担保或危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时,能够确认该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须承当担保职责。关于歹意勾结的确认,考虑到金融机构从事告贷事务的专业性,能够对其课以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重的点评规范,防止银行等金融机构乱用其签约的强势位置危害担保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催促其尽到对告贷请求材料的慎重检查责任。
从可吊销合同的视点处理涉刑的金融告贷担保合同的效能,契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我国合同法对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赋予合同相对人可吊销权,权利人能够依据自己的利益取向决议合同是否有用。债款人在向金融机构请求告贷时,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债款人供给用于证明其经济实力的请求材料。但从合同缔结视点讲,供给告贷请求材料并不构成金融告贷合同建立的要件,即便债款人为到达告贷之意图可能会供给虚伪的证明材料,也仅仅金融机构用于点评其行为是否契合可吊销合同中具有诈骗歹意的片面性要件。因而,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金融机构依据其利益取向建议合同是否有用,相较裁决驳回申述或确认合同无效而言更稳当些。
作者:张晓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来历: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