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赣州某煤矿公司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0 07:00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赣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赣州高桥组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
法定代表人许强,男,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胡礼彬,男,赣州高桥组成煤矿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郭基玉,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局长。
托付代理人王志坚,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
原告赣州高桥组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矿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告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付代理人郭基玉、胡礼彬、被告托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9日对原告赣州高桥组成煤矿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诉书》,“你公司2005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的关于恳求吊销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29日做出的《关于高桥煤矿与组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告诉》的行政复议恳求书收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则,你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的恳求复议期限,现决议不予受理”,被告在收到本院《举证告诉书》后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据及根据。
原告诉称,恳求:依法吊销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19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决议,判定被告做出行政复议决议。其理由:2005年6月29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信煤安字(2005)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组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告诉》(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原告以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与原告矿井实际情况不符,特别是“鉴于组成煤矿超界15米”的确定与现实彻底相悖。因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不妥行政行为而引起胶葛,将形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4日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原告考虑到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上述确定,实际上在调处原告与高桥煤矿之间的矿产权属问题,原告予以撤诉,后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恳求,被告受理后,以超越复议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议。原告以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处理两矿矿产权属胶葛的行政行为,连最起码的“行政复议或许行政诉讼”的权力及期限均不奉告,因此,原告恳求复议的期限应从知道复议权及复议期限之日起核算,即原告并未超越复议期限。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