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法的股权持有人 被告转股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7 20:45[案情]
原告:李永彬
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
被告:乔祥
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注册建立,股东为冯毅、乔祥、成浩、袁跃华四人,每人出资十五万,每人股份均为25%,董事长为冯毅。1997年6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毅改变为乔祥,冯毅将其股份转给了其时的妻子李永彬,之后订立了转股协议,写明“经公司股东会评论赞同,本公司的股东冯毅的股份十五万元转让给李永彬,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交代,转让人冯毅,接受人李永彬。见证人乔祥、袁跃华”。该转股协议上加盖了瑞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间“李永彬”的签名不是其自己所写,是冯毅代写的。
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6月通过股东会抉择,“股东会整体股东评论通过,赞同将冯毅先生所持有的瑞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转让给李永彬女士,股东会推举乔祥、成浩、李永彬、袁跃华为董事,组成董事会”,同日公司还通过了关于改变挂号事项的抉择,其间第三条写明“股东由冯毅改变为李永彬”,之后公司将李永彬列入股东名册,将冯毅的股份悉数写入李永彬名下。1997年7月8日,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7月3日公司改变挂号申请书股东一栏中将李永彬写入,最终乔祥自己签字承认。2004年2月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等五份文件将原告名下的股权转给了被告乔祥,而五份文件中“乔祥”签名是其自己签名,而“李永彬”的签名,原告以为不是其自己签名,被告以为是原告自己所签,经本院托付南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判定,判定结论:上述五份材猜中“李永彬”的签名均不是原告自己书写。
1992年1月冯毅与原告挂号成婚,2002年3月11日,两边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停离婚,并约好两边各自名下产业归各自一切。冯毅赞同1997年6月在瑞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已转到原告名下的股份仍归原告。
[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原告1997年的取得的股权有瑕疵,所以取得股权无合法根据应当无权向被告建议股权。由于虽已清晰冯毅的股份转给原告,但原告李永彬没有在接受人一栏签字,是冯毅代签,冯毅既是转让人,就不能代接受人李永彬签字。并且两边没有处理相关托付手续。所以原告不是合法股权的持有人,无权提出恳求。
第二种观念以为原告是合法的股权持有人,199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清晰冯毅的股份转给原告,原告没有在接受人一栏签字是由于其时原告和冯毅是夫妻关系,所以就由冯毅代签。并且见证人是袁跃华、乔祥,他们均表明赞同。之后被告乔祥私行假造转股协议将其股权转给被告自己是不合法的,应将其股权还给原告,康复原告股东身份。
[裁判关键]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原告并不是公司股东,冯毅作为瑞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要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给其时妻子即原告还要经别的两名股东赞同。从原告李永彬供给的1997年关于股份转让协议、1997年6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抉择、1997年6月30日关于改变挂号事项抉择、1997年7月3日的公司改变挂号申请书、1997年6月股东名册等一系列依据之间来看,袁跃华、乔祥、成浩不但是知情的,并且仍是赞同承认,一起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而被告方没有供给任何相关依据标明其建议建立。尽管1997年6月转股协议中接受人签名非原告自己所签,两边也没能处理相关托付手续,但根据1997年冯毅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其他股东彻底有理由信任冯毅的署理行为,并且后来原告对冯毅的股权转给其自己也表明认可。所以本院确定1997年6月原告取得瑞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合法的。而瑞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材猜中签名“李永彬”经判定不是原告自己书写。关于2004年2月转股协议中“李永彬”的签字因原告不予认可,又难以确定该协议内容是原告的实在意思表明,应当确定无效。所以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将原告股权转给被告乔祥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康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并将原告名下不合法转让给乔祥的股权康复挂号到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