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1 23:13
摘 要:自诉担任是联接交流公诉权与自诉权联系的重要准则规划,具有共同的功用。现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自诉担任准则的立法规则上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我国详细国情,应当考虑在修正刑诉法时首要参照德国方法增设自诉担任准则,并从前提条件、法定原因、程序发动等几方面对该准则进行全面的规则,一起也要留意对被害人毅力的尊重。
关键词:自诉担任 公诉 自诉
跟着刑诉法修正的深化推动,有关公诉准则改革的各种准则规划、方法、样态被纷繁提出,理论层面的证明与实践层面的改造呈现出双管齐下的茂盛态势。可是,关于检察机关饯别自诉担任的问题在公诉准则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联系视点下手,在比照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准则的根底上,就我国建构自诉担任的问题打开开端研讨。
一、问题的缘起: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联系
自诉权与自诉准则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但因为自诉所具有的特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仍具有不容忽视的实际合理性与正当性。〔1 〕和大多数保存自诉的国家相同,我国刑诉法对自诉程序作了不同于公诉程序的独自规则。但是,现行规则却面临着操作上的为难处遇:一方面,在价值层面上,自诉准则具有独立存在的含义;另一方面,自诉准则的有用运作却难以自给自足,实践中自诉程序的发动和推动步履艰难。咱们以为,这首要应归因于立法上存在着准则缺点,导致自诉人难以获得有用的外部支撑。就现在我国立法规则看,有些支撑自诉人进行自诉活动的配套性准则现已树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准则,在被害人诉讼才能缺少且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律师供应法律援助。但无疑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准则没有树立,最为杰出的是自诉担任准则的缺少。
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二元制追诉方法中,公诉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人员的装备、经费的供应等方面都享有比较优势,而自诉权则处于比较下风。正因为如此,保存自诉的国家一般都经过准则规划,疏通自诉与公诉间的连接途径,发挥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搀扶效果,借以补偿自诉权的弱势,显示国家公权力的管理功用。我国尽管也存在这样的交流,但明显不行顺利,且力度也有待进一步加强。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则:“关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子,假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能够告诉”。这是现在现已存在的自诉与公诉的交流方法,即在自诉人因特别缘由无法发动自诉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害人利益,避免放纵违法,由检察机关发动公诉程序,追诉原属告诉才处理的违法行为。某种含义上讲,这能够理解为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搀扶和救助。但是,检视《刑法》的这一规则,不只过于简略、粗糙,不具备可操作性,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缺少与之相对应的适用程序,导致实践中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子的景象极为稀有。〔2 〕除此之外,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则的被害人有根据证明的细微刑事案子,相关司法解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第14条)也规则了在必定情况下要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该规则在某种含义上也是发动国家公权力补偿自诉权之缺乏的一种方法,但因为这类案子不直接触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联系,且学界对公安机关接收案子后案子性质自然发作改变并不存在争议,在此就不打开论述了。
实际上,不只在自诉程序发动前,并且在自诉程序发动后,也会存在因为特定原因,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肯推动程序进行,需求检察机关出头予以支撑或处理的景象。比方自诉人在自诉程序进行中,因遭到强制或威吓而无法持续自诉,或自诉人半途损失行为才能,或自诉案子存在触及社会公益的或许,此刻都需检察机关半途介入,以保护被害人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完成对违法的追诉。这种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发动后的半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交流的另一种方法,或许说是公诉对自诉进行搀扶的另一种方法。这种搀扶方法又被称之为自诉担任。现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则自诉担任准则,这一准则的缺失现已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有用支撑远远不行,自诉与公诉之间的交流尚欠顺利。
二、两种方法: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准则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任,又称为自诉接收,一般是指自诉人现已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发动,但因为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肯持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自诉人行使控诉功能的一项法律准则。该准则蕴涵的理念根底是,尽管自诉程序现已发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违法的使命,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景象下,检察机关需求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间接收并推动诉讼。
就现在把握的材料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任的规则具有典型性和较强的学习价值。但二者关于自诉担任的规则,因存在较大差异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方法。以下试对这两种方法的立法现状略加剖析论述。
(一)立法现状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款之规则,当法院以为应由检察机关来进行违法诉追时,则其应将卷宗移送检察官。此为德国刑诉法中检察机关的自诉担任,即因为发作特定原因,由检察官接收本来的自诉。自诉担任的原因详细有哪些,德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则,实践中首要是法院以为触及社会公益的景象。自诉程序因检察机关担任诉讼,而被完结之。〔3 〕检察官一旦介入自诉程序,即替代自诉人的位置而成为当事人,该自诉程序自此开端转为一般的公诉程序。所以,国内学者也将检察院担任自诉译为检察院接收,〔4 〕实际上“接收”的翻译或许更为形象。
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2条之规则,自诉担任是指因为法定原因的发作,致使自诉不能进行,由检察官顶替本来的自诉,避免自诉程序无法进行。自诉担任的原因包含: 1、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陈说的(2003年台湾新修订的刑诉法现已删除了该景象) ; 2、自诉人于争辩完结前损失行为才能或逝世的,如无接受诉讼的人或逾期不作接受的,法院应分别景象,径行判定或告诉检察官担任自诉; 3、自诉人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服兵役等无法到庭的,法院应告诉检察官担任自诉。
关于自诉担任的性质,台湾地区学术和实务界根本形成了一致,即担任自诉并不改变本来的自诉性质,检察官也不替代原自诉人而成为当事人。〔5 〕自诉担任中,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帮忙自诉人进行诉讼,因而自诉担任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状”,〔6 〕检察官是以自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支撑申述,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关键词:自诉担任 公诉 自诉
跟着刑诉法修正的深化推动,有关公诉准则改革的各种准则规划、方法、样态被纷繁提出,理论层面的证明与实践层面的改造呈现出双管齐下的茂盛态势。可是,关于检察机关饯别自诉担任的问题在公诉准则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联系视点下手,在比照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准则的根底上,就我国建构自诉担任的问题打开开端研讨。
一、问题的缘起: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联系
自诉权与自诉准则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但因为自诉所具有的特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仍具有不容忽视的实际合理性与正当性。〔1 〕和大多数保存自诉的国家相同,我国刑诉法对自诉程序作了不同于公诉程序的独自规则。但是,现行规则却面临着操作上的为难处遇:一方面,在价值层面上,自诉准则具有独立存在的含义;另一方面,自诉准则的有用运作却难以自给自足,实践中自诉程序的发动和推动步履艰难。咱们以为,这首要应归因于立法上存在着准则缺点,导致自诉人难以获得有用的外部支撑。就现在我国立法规则看,有些支撑自诉人进行自诉活动的配套性准则现已树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准则,在被害人诉讼才能缺少且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律师供应法律援助。但无疑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准则没有树立,最为杰出的是自诉担任准则的缺少。
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二元制追诉方法中,公诉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人员的装备、经费的供应等方面都享有比较优势,而自诉权则处于比较下风。正因为如此,保存自诉的国家一般都经过准则规划,疏通自诉与公诉间的连接途径,发挥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搀扶效果,借以补偿自诉权的弱势,显示国家公权力的管理功用。我国尽管也存在这样的交流,但明显不行顺利,且力度也有待进一步加强。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则:“关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子,假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能够告诉”。这是现在现已存在的自诉与公诉的交流方法,即在自诉人因特别缘由无法发动自诉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害人利益,避免放纵违法,由检察机关发动公诉程序,追诉原属告诉才处理的违法行为。某种含义上讲,这能够理解为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搀扶和救助。但是,检视《刑法》的这一规则,不只过于简略、粗糙,不具备可操作性,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缺少与之相对应的适用程序,导致实践中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子的景象极为稀有。〔2 〕除此之外,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则的被害人有根据证明的细微刑事案子,相关司法解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第14条)也规则了在必定情况下要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该规则在某种含义上也是发动国家公权力补偿自诉权之缺乏的一种方法,但因为这类案子不直接触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联系,且学界对公安机关接收案子后案子性质自然发作改变并不存在争议,在此就不打开论述了。
实际上,不只在自诉程序发动前,并且在自诉程序发动后,也会存在因为特定原因,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肯推动程序进行,需求检察机关出头予以支撑或处理的景象。比方自诉人在自诉程序进行中,因遭到强制或威吓而无法持续自诉,或自诉人半途损失行为才能,或自诉案子存在触及社会公益的或许,此刻都需检察机关半途介入,以保护被害人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完成对违法的追诉。这种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发动后的半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交流的另一种方法,或许说是公诉对自诉进行搀扶的另一种方法。这种搀扶方法又被称之为自诉担任。现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则自诉担任准则,这一准则的缺失现已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有用支撑远远不行,自诉与公诉之间的交流尚欠顺利。
二、两种方法: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准则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任,又称为自诉接收,一般是指自诉人现已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发动,但因为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肯持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自诉人行使控诉功能的一项法律准则。该准则蕴涵的理念根底是,尽管自诉程序现已发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违法的使命,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景象下,检察机关需求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间接收并推动诉讼。
就现在把握的材料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任的规则具有典型性和较强的学习价值。但二者关于自诉担任的规则,因存在较大差异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方法。以下试对这两种方法的立法现状略加剖析论述。
(一)立法现状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款之规则,当法院以为应由检察机关来进行违法诉追时,则其应将卷宗移送检察官。此为德国刑诉法中检察机关的自诉担任,即因为发作特定原因,由检察官接收本来的自诉。自诉担任的原因详细有哪些,德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则,实践中首要是法院以为触及社会公益的景象。自诉程序因检察机关担任诉讼,而被完结之。〔3 〕检察官一旦介入自诉程序,即替代自诉人的位置而成为当事人,该自诉程序自此开端转为一般的公诉程序。所以,国内学者也将检察院担任自诉译为检察院接收,〔4 〕实际上“接收”的翻译或许更为形象。
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2条之规则,自诉担任是指因为法定原因的发作,致使自诉不能进行,由检察官顶替本来的自诉,避免自诉程序无法进行。自诉担任的原因包含: 1、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陈说的(2003年台湾新修订的刑诉法现已删除了该景象) ; 2、自诉人于争辩完结前损失行为才能或逝世的,如无接受诉讼的人或逾期不作接受的,法院应分别景象,径行判定或告诉检察官担任自诉; 3、自诉人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服兵役等无法到庭的,法院应告诉检察官担任自诉。
关于自诉担任的性质,台湾地区学术和实务界根本形成了一致,即担任自诉并不改变本来的自诉性质,检察官也不替代原自诉人而成为当事人。〔5 〕自诉担任中,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帮忙自诉人进行诉讼,因而自诉担任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状”,〔6 〕检察官是以自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支撑申述,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