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过时的债务如何履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7 10:54
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款不受法律维护,对此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但债款人在债权人供给的结算清单上签字承认已过时效的债款,债权人据此向法院要求债款人实行债款呢?
日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确定:债款人的签字行为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应持续实行。
1997年12月18日,福州某广告公司与当地一房地产公司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公司以47万元的价格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商品房。两边约好,广告公司应当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在1998年6月之前交房。合同缔结后,房地产公司按期交房,广告公司仅付出了15万元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一向未催要未付购房款,直到2004年9月,才向广告公司出具一张购房结算单,载明现应补交32万元。同年11月4日,广告公司财务部门在结算单上签章,并注明“尚欠32万元”。
2006年11月2日,房地产公司申述要求广告公司付出所欠购房款。广告公司提出,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核算。两边约好的付款期限为1997年末,房地产公司直到2004年才催要所欠购房款,债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申述。
福州中院经审理以为,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诉讼时效期满后债款人在债权人宣布的催款通知单上签章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诉讼时效从头核算。本案中,2004年11月4日,广告公司在购房结算单上承认欠款金额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诉讼时效期间从从头承认债款之日开端核算,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1月4日申述,未超越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最终判定,广告公司应付出所欠购房款32万元及相关利息。
日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确定:债款人的签字行为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应持续实行。
1997年12月18日,福州某广告公司与当地一房地产公司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公司以47万元的价格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商品房。两边约好,广告公司应当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在1998年6月之前交房。合同缔结后,房地产公司按期交房,广告公司仅付出了15万元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一向未催要未付购房款,直到2004年9月,才向广告公司出具一张购房结算单,载明现应补交32万元。同年11月4日,广告公司财务部门在结算单上签章,并注明“尚欠32万元”。
2006年11月2日,房地产公司申述要求广告公司付出所欠购房款。广告公司提出,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核算。两边约好的付款期限为1997年末,房地产公司直到2004年才催要所欠购房款,债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申述。
福州中院经审理以为,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诉讼时效期满后债款人在债权人宣布的催款通知单上签章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诉讼时效从头核算。本案中,2004年11月4日,广告公司在购房结算单上承认欠款金额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诉讼时效期间从从头承认债款之日开端核算,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1月4日申述,未超越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最终判定,广告公司应付出所欠购房款32万元及相关利息。